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宝兴乡胜利村。
原告李胜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宝兴乡胜利村。
法定监护人田凤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韩国釜山广域市海云台区在班路64本纳街7-1栋一层。
原告李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国国籍,住韩国釜山广域市海云台区在班路64本纳街7-1栋1层。
原告李佳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国国籍,住韩国忠清南道艾山郡大学路6本基16-1-306号商光公寓。
李胜男、李莹莹、李佳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康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方某某芙蓉小区家属楼3-1-401。
原告杨某某、李胜男、李莹莹、李家根与被告方某某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李胜男、李莹莹、李家根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原告李胜男法定监护人田凤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云超、毛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李胜男、李莹莹、李家根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死亡赔偿金:11095元×20年=221,900元;2、丧葬费:25396.50元:3、挽救费:619.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0元(李胜男:8391元×20年÷2=83910元、李莹莹:8391元×20年÷2=839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6、交通费:9000元。以上合计449339.44元。事实和理由:李汉成等村民通过使用电机抽水井种地多年,每年都是开春时由村民将电机水井使用的变压器运送至电线杆处并安装,由电业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后,进行供电使用。每年8月村民用电完毕,村民交纳当年使用的电费,电业局将该线路断电,村民再将变压器拆卸下来运回家中保管。2015年8月24日,李汉成等村民交齐了当年电费,被告工作人员将该电机井的供电线路断电,村民将变压器拆下来运回了村里。2016年4月29日,李汉成与村民按照往年的流程,将变压器运送至电机井的电线杆处,在将变压器放到摆放平台过程中,李汉成触碰了旁边的高压线路。没想到该高压线路不知何时已被通电,因此造成李汉成高压电电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应按照约定供电和断电,在正常的供电期外,被告在未通知用电户的情况下擅自将供电线路通电,因此造成运送变压器的用电户李汉成触电身亡,被告对李汉成的死亡负有完全的责任,应对李汉成的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李汉成妻子,原告李胜男、李莹莹、李家根系李汉成子女。李汉成等村民使用电机井抽水种地十余年,每年都是开春时村民将变压器自行安装后,预交当年电费后,供电部门恢复通电,在八月末用电村民结算电费后,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村民将变压器自行拆卸运回家中。虽然供电部门与乡政府、村委会签订过复用工作方案及与用电村民签订过安装(拆卸)变压器协议书,但是供电部门及村民十余年来一直未按工作方案及协议书的要求履行,每年都是村民自行拆卸、安装。2016年4月29日,李汉成与村民将变压器安装过程中,李汉成触碰到了电线,造成李汉成高压电电击身亡。死者李汉成女儿李胜男(原告)患有智力残疾,伤残等级为叁级,另两个子女(原告李莹莹、李家根)均已成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9339.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用电村民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用电村民亦履行了交付电费的义务。被告下属方某某宝兴供电所虽然与乡村签订了方案及与村民签订了协议书,但是供电所始终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拆卸、安装变压器的义务,李汉成电击身亡前十余年,一直由村民自行拆卸、安装变压器,且每年春季都是村民安装完变压器后,预交当年电费后供电所才恢复通电,抽水结束后八月末,结算电费,停止供电。2016年春季,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收到李汉成等村民交纳的电费的情况下,恢复了通电导致李汉成被电击身亡,是有过错的,且被告明知李汉成等村民始终自行拆卸、安装变压器具有危险性,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规范而没有制止,并且供应电力,被告向村民提供用电线路为高压路线,属高压电范围,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就事故发生是由李汉成故意或不可抗力所造成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李汉成的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汉成无电工资质安装变压器造成其电击身亡是造成其电击身亡的又一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396.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4440.50元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应按照购买机票日期的韩元现钞卖出价0.005596汇率换算人民币计算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莹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赔偿70%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电业局赔偿原告杨某某、李胜男、李莹莹、李家根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抢救费61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8394.00元(1500000元韩币×0.005596)、赔偿原告李胜男被扶养人生活费83910.00元(8391.00元×20年÷2),共计380869.94元的70%,计26660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胜男、李莹莹、李家根负担3269.58元,由被告方某某电业局负担477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某某、李胜男、被告方某某电业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莹莹、李佳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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