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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苗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小苗,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苗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丽、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7141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女儿郭某某行驶至112国道涞源县马屯驾校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AXXX小型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定期复查。本次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第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等47141元。综上所述,被告驾驶车辆期间,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属于我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3、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16时20分,原告杨小苗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女儿郭某某行驶至涞源县马屯驾校路段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A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小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第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主要责任,杨小苗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伴肌肉部分断裂;2、右眉弓处裂伤、左嘴角贯通伤、口腔粘膜损伤;3、右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髌骨软骨损伤;4、右膝及右踝关节腔积液;5、上切牙牙角损伤;6、右手、右膝及右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075.75元。经原告杨小苗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牙齿修复、右膝半月板修复、右眉弓处及左嘴角伤疤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杨小苗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2、被鉴定人杨小苗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行驶本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伤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杨小苗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1075.75元,对于原告主张在村卫生所购买药品花费的810元,因无正式医疗费票据亦无他其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7天;原告主张由外甥女张某某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486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仅凭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486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7天)68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45天,仅凭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日工资1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45天)2710元。6、病历复印费2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15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鉴定费4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摩托车于2016年购买,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3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39191元,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9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395元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3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计489.5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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