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尚义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1万元;2、从218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当时约定二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共还其1.9万元,剩余18.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被告谢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谢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二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共还原告杨某某1.9万元。2018年1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谢某未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8.1万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8.1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聂涛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