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8号游子乡大厦A座26层。
法定代表人朱永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由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永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教场村六组明珠大厦A26-1。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东,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闫长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杨某某、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及第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闫长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波、万由农、被告杨某某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永东、第三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被告闫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系第三人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合作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第三人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系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在恩施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杨某某系承包人。原告杨某某系安盛天平恩施中支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开展第三人安盛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恩施的车险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保险业务员的保险劳务费均由原告杨某某先行垫付,在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将保险劳务费支付给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后,再将该费用通过第三人闫长江的银行卡返还给原告杨某某。2014年3月,原告杨某某向保险业务员垫付了保险劳务费38156.75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将2014年3月的保险代理费支付给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但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并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故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代理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函、领款单、领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保险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之间关于保险劳务费的给付习惯,均是由原告杨某某将保险劳务费垫付给保险业务员后,再由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将保险劳务费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在垫付了2014年3月的保险劳务费后,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在收到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后并未其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故其应当向原告杨某某返还该保险劳务费。关于被告世纪联众恩施州营业部认为保险劳务费系由其自行给付保险业务员,其没有委托原告杨某某垫付保险劳务费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世纪联众保险销售公司及杨某某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垫付保险劳务款38156.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37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77元由被告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晋
书记员:何仕伟 速录员杨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