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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杜永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杜永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及协议是在证人贾某及案外人孙彦召的蒙骗、吓唬下所写,并称协议是在出具借条一个多月后写的,而不是协议中的2014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贾某的证言用于支持其抗辩意见,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无法对抗书证的证明效力,且证人贾某与被告的恋人关系更是降低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同时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判断自己的行为,亦有义务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其抗辩意见并不足采信。另关于协议的落款时间,并不能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便如被告所说是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后所写,更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否则无法解释被告何以在一个月之后再次就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而出具不利于己方的协议。再次,尽管被告及证人坚称,钱的去向是由证人贾某及案外人所实际使用,但在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形成之后,款项的具体去向,是被告对款项的自行处分,并不因此而影响之前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鉴于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协议中写明月利息10500元,明显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及协议是在证人贾某及案外人孙彦召的蒙骗、吓唬下所写,并称协议是在出具借条一个多月后写的,而不是协议中的2014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贾某的证言用于支持其抗辩意见,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无法对抗书证的证明效力,且证人贾某与被告的恋人关系更是降低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同时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判断自己的行为,亦有义务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其抗辩意见并不足采信。另关于协议的落款时间,并不能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便如被告所说是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后所写,更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否则无法解释被告何以在一个月之后再次就其认为不存在的事实而出具不利于己方的协议。再次,尽管被告及证人坚称,钱的去向是由证人贾某及案外人所实际使用,但在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形成之后,款项的具体去向,是被告对款项的自行处分,并不因此而影响之前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鉴于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万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协议中写明月利息10500元,明显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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