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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三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人保容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刘帅驾驶冀F×××××号长城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雁翎东路邮局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安新县医院、二五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该院在出院诊断中载有“骨盆骨折;头皮血肿”等内容,在医嘱中载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以及术后2周、4周、8周、3月、6月、1年定期门诊复查,建议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等内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有“骨盆骨折术后”等内容,出院医嘱中载有“绝对卧床至术后3个月,加强饮食”等内容。原告在上述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1823.83元、交通费567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保定法医医院进行伤残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因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因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32元。
肇事司机刘帅驾驶的冀F×××××号长城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下,本院对肇事司机刘帅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帅称事故发生后经与原告杨某某调解,其自愿给付原告款12万元,人保容某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均归原告所有,刘帅就私下给付原告的款项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刘帅驾驶冀F×××××号长城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刘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刘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号长城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原告杨某某履行赔付义务。
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二五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91823.83元的事实,有上述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评定伤残等级,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3天。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刘小当自1995年起便在安新镇惠民街12号门2号楼4单元102室居住,并对该房有产权
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70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因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因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32元。
2016年3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原告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611元(19,779元÷365天×122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因原告女儿系农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6元(19,779元÷365天×30天)。
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安新与保定之间,该笔费用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
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对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伤残系数0.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使身体多处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考虑上述因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继续治疗费原告刘小赛因治疗伤情需继续支出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5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47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该笔费用亦属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8,282.88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华安财险已另案赔偿了该起事故的其他两名受伤人员李小学、刘小艳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4,907.2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小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839元。原告剩余损失54,443.88元由被告陈建章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主张为本起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份额,因另外一名受害人未提起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赛各项损失33,839元。
二、被告陈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赛各项损失54,443.88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由原告刘小赛负担人民币412元,由被告陈建章负担人民币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审 判 员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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