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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10月,被告以承接土地平整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当月2日同意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逾后,李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主张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该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管军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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