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晓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蔡大东,曾用名蔡东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杨玫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东,男,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蔡大东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蔡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安陆市富丽小区房屋(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设定的抵押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陆市富丽小区房屋(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属于两原告夫妻共有,2016年5月,两原告准备转让该房产时遭到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拒绝办理,理由是该房屋在2000年在被告处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也未签字,更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设定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4日,原告杨某某取得建设用地批准许可,在安陆市富丽小区建造房屋1幢,建筑面积244.50平方米。2000年3月6日,原告杨某某与原告蔡大东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8月25日在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某。2000年9月5日,安陆市园星实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贷款本金250000.00元,原告杨某某、蔡大东自愿为安陆市园星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书上有原告杨某某、蔡大东签名和捺印,原告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1份,承诺自愿将房地产证借给安陆市园星实业公司作贷款抵押,直到此项贷款还清为止,否则该房地产归农行所有。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将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房屋在安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于2000年已撤并,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承担。安陆市园星实业公司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多次为退还房产证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安陆市富丽小区房屋(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设定的抵押无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蔡大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房屋(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为债务人安陆市园星实业公司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承诺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将该房屋在安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德安分理处)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蔡大东诉称抵押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名和捺印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蔡大东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蔡大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蔡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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