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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池、林某某等与薛某、薛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小池。系死者陈盼辉之母。
原告林某某。系死者陈盼辉之妻。
原告陈朝。系死者陈盼辉之子。
原告陈玉。系死者陈盼辉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侠。
被告薛宝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小池、林某某、陈朝、陈玉与被告薛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薛宝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侠、被告薛宝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40分许,陈盼辉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载原告杨小池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荣溢华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10KV216东庄线,陈盼辉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小池受伤,陈盼辉死亡。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盼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小池、荣溢华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陈盼辉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要求被申请人薛宝华和薛某连带赔偿超出交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事故比30%计算共计165325.97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我认为我方没有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宝华辩称:我没有经济能力,没有钱赔偿。
杨小池等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四份及死者家庭关系证明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死者陈盼辉诊断证明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14张;伤者杨小池诊断证明两份、杨小池与杨素池系同一人证明一份、杨小池住院病历两份、杨小池用药清单两份、杨小池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票据四张;4、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5、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河北省居住证一个、行驶证一份,证明陈盼辉自2002年在唐山市路南区经商居住,证实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6、被抚养人情况证明一份;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8、交通费票据1张,为抢救费用;9、保全费票据1张。
被告薛宝华质证意见:1、对死者的身份证明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赔偿;2、对原告杨小池的伤残没有作鉴定,我方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薛某的质证意见:同意薛宝华的意见。
被告薛某、薛宝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40分许,陈盼辉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载原告杨小池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荣溢华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10KV216东庄线2主干3分支22号线杆处,陈盼辉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小池、薛某、荣溢华受伤,陈盼辉死亡。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盼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池、荣溢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盼辉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8690.52元。原告杨小池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治疗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498.57元。经诊断为:左侧基地节区脑梗塞、额顶骨骨质缺失、颅外软组织损伤、左颧部软组织肿胀,左侧慢性上颌窦炎,右侧第6肋骨骨折。
死者陈盼辉,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其母亲杨小池(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盼辉与其妻林某某生育陈朝、陈玉二子女。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边20室,居住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年至2014年9月20日并办理延期至2015年9月25日,并提供了在唐山市路南区工商局依法申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从事汽车配件零售。
被告薛某系被告薛宝华雇佣的司机,被告薛宝华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居住证明、护理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盼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小池、荣溢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陈盼辉自2013年9月20日起居住在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边20室,被告薛某、薛宝华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因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某是被告薛宝华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薛宝华,故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薛宝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佣的司机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杨小池等四原告要求被告薛某、薛宝华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庭后被告薛某及被告薛宝华予以提供,经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小池等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90.52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3、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陈盼辉的母亲杨小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6204元×5年=8102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按照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主张3人10天,2633.8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人7天共计184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杨小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498.57,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为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因未有医嘱,但原告杨小池年龄较大,且受伤部位较多,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533.15数额较高,因原告杨小池1根肋骨骨折,本院酌情支持15410元/365×15=633.2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薛宝华在保险范围外一次赔偿杨小池的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17493.7元×30%=155248.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薛宝华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81.86元×30%=3534.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被告薛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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