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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刘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傅成刚
刘某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服务员,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傅成刚,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荆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傅成刚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德安、张卫华、中财保公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对被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8日重新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三名原告赔偿后,交强险余额可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曹登凤。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与非医保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本案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停业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按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6602.2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饭庄财物损失1967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0372元;赔偿原告傅成刚损失143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150元。杨某某的伤残鉴定及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预付的2500元应扣减。被告刘某某垫付杨某某的医疗费15104.24元,杨某某鉴定费700元、傅成刚鉴定费100元应返还。合并履行,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899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28822元,赔偿傅成刚1330元,退付被告刘某某6754.24元,之前相互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8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88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傅成刚赔偿金人民币13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6754.24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傅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傅成刚共同负担102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三名原告赔偿后,交强险余额可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曹登凤。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与非医保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本案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停业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按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6602.24元;赔偿原告杨某某××饭庄财物损失19672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0372元;赔偿原告傅成刚损失143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共计9150元。杨某某的伤残鉴定及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预付的2500元应扣减。被告刘某某垫付杨某某的医疗费15104.24元,杨某某鉴定费700元、傅成刚鉴定费100元应返还。合并履行,被告中财保公安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899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28822元,赔偿傅成刚1330元,退付被告刘某某6754.24元,之前相互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89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88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傅成刚赔偿金人民币13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6754.24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傅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傅成刚共同负担102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0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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