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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小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报告只具有参考性,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认为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损失照片,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者赔偿凭证无相应赔偿的项目、损失标准,无法核实该支付赔偿凭证的数额是否真实,无痕检费报告,无法证实痕检费的支出,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经济赔偿凭证加盖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支队印章、附交款人杨杨签字、收款人杨群签字,该凭证足以佐证原告方赔付三者损失的真实性,痕检费收费收据加盖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公章,明确记载交款车辆信息及交款类别,故综上所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小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为42015元、垫付三者损失3200元、痕检费800元、吊装费3000元,公估费因原告的公估报告本院并未采纳,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9015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一部分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鉴定费用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小某保险金49015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杨小某担负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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