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小、杨某某与被告陈立志、赵某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赵某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勤、陈立志合伙经营石粉厂,赵某勤出资70%,陈立志出资30%。2013年3月,原告杨小小、杨某某经人介绍到二被告经营的石粉厂工作,杨小小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杨某某从事选料工作。2013年5月1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在厂内休息时,突发火灾致二原告被烧伤。经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勘察认定:存放于陈立志厂内彩钢房厨房内的液化石油气罐泄露,泄露的液化石油气通过布置于厨房、车库、宿舍的暖气管道的孔洞扩散至杨某某、杨小小的宿舍,遇火源发生火灾。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唐钢医院救治,杨某某经诊断为:身体体表50-59%烧伤,呼吸道烧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3761.09元。杨小小经诊断为:身体体表40-49%烧伤,呼吸道烧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1113.63元,二被告在此期间为二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0500元,为二原告支付护理费4260元。2013年6月21日-24日期间,杨小小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再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0978.015元。2013年6月27日,杨小小与护工冯承超签订《雇佣协议》,双方约定杨小小每天支付护理费170元,护工护理杨小小至其出院为止。
另查明,二原告与其他工人在二被告经营的工厂工作期间有使用厨房煤气罐做饭的情况。经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马路派出所调查,工人王某某、邹德波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陈立志、赵某勤经营的工厂放假,在厂区内仅有杨小小、杨某某、王某某在工厂,火灾发生时王某某并未与二原告在同一宿舍。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石粉厂的合伙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厂区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的发生。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火灾发生,并致二原告在火灾中被烧伤,二被告作为合伙经营人应当共同对二原告的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系因杨小小使用液化气罐造成煤气泄露导致火灾发生的证据,故对于二被告辩称的2013年5月1日事发当天因原告杨小小使用液化气罐造成煤气泄露致使火灾发生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杨小小在本次火灾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52091.64元;2、误工费,因杨小小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杨小小住院138天,为1383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年,计算108天,为12607.92元。原告杨某某在本次火灾中发生损失如下:1、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43761.09元;2、误工费,因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杨某某住院37天,计3709.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4、护理费,杨某某在唐钢医院住院37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年,护理费用为4319.3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勤、陈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小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81297.36元;给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530.46元。该两项赔偿费用共计133827.8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64760元,应付6906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赵某勤、陈立志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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