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安。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卢国安、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卢国安及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国安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卢国安承担付清该车剩余购车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卢国安未能履行偿还车贷义务,导致原告失去该车控制权,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卢国安承担返还车款及赔偿相关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由于被告董某某认可该车产权归其所有,故亦应承担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该车义务,与被告卢国安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购车款用于抵偿被告董某某所欠原告等额轮胎款,故视为原告购车款已经支付。综上,原告所诉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及赔偿保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国安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二被告卢国安、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80000元及保险费人民币26087.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二被告负担人民币4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柱 代理审判员 郭 壮 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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