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江苏雅某品牌营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雅某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马建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租赁原告商铺的租赁费25万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位于唐尧商城北口的福源商厦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5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年租金35万元,合同期满前,如被告李某某不租赁经营,应于45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方可。租赁原告商铺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雅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被告雅某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的原告商铺一楼。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又与被告雅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雅某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承担商铺每年房租25万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清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用,拖欠该租赁年度租金2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雅某男装在2015年2月26日签订合同,有雅某出货,被告负责房费,按照3:7分成,经营了两年雅某一毛钱没给过被告,被告说干不了了,要不雅某经营,要不被告经营,雅某拓展部经理兼职销售部长,XX说:公司接受水电费、工商费、房费等一次性给被告李某某,以后跟被告李某某没关系。在第三年被告雅某公司付了房费,现在是第四年,被告雅某公司不负房费了,然后房东找被告要房费,被告对房东说已经和被告没有关系了,被告手里有合同,以后的房费由被告雅某公司出。房东给被告雅某公司要房费,被告雅某公司不给后房东扣押了被告雅某公司的货物,今年四月份凌晨四点左右,被告雅某公司带领十几个人开着大车把门撬开偷走了大部分货物,剩下的货物没有拉走。后房东就将被告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位于唐尧商城北口的福源商厦商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5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年租金35万元,合同期满前,如被告李某某不租赁经营,应于45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方可。被告李某某尚拖欠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商铺租赁费用25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江苏省雅某品牌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认可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使用原告杨某某于唐尧商城北口的福源商厦商铺用于经营,但辩称,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雅某公司实际经营使用,被告雅某公司承诺负担房租。但本案中,租赁合同签订方为被告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李某某应当负担给付房租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雅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雅某公司负担房租,应当属于债的加入,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称与雅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仅有XX个人的签字,无雅某公司的印章,XX并非被告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对XX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该协议系被告雅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债的加入应当由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该债务由第三人加入,本案中补充协议为被告李某某与XX签订,并未征得债权人即原告杨某某的同意,故被告雅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租赁费用2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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