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望发家禽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望发家禽市场),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樊魏路大吕沟。
投资人:朱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朱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涛、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小兵与被告薛某、望发家禽市场、朱锋杰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宏,被告望发家禽市场、朱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涛、关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某、朱锋杰连带赔偿杨小兵赔偿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228485.22元(其中:医疗费43354.89元、护理费9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5878.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7.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杨小兵在樊魏路的毛鸡市场薛某商铺门口购买盘鳝时,该商铺上的砖墙突然倒塌将杨小兵砸伤。经120急救车将杨小兵送至477医院抢救,拍片检查为胸椎爆裂性骨折;因病情严重,杨小兵转至襄阳中心医院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在该院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地活动、伤口定期换药等。2018年3月2日,杨小兵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等)约需1.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警方协调,薛某在杨小兵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薛某、朱锋杰对杨小兵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杨小兵作为消费者在市场内购物遭受人身损害,朱锋杰作为市场开办业主,薛某作为侵权店铺实际经营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薛某辩称,杨小兵的损害系朱锋杰所有的墙体倒塌造成,与薛某无关,杨小兵的损失应由朱锋杰承担赔偿责任;薛某为杨小兵垫付的8000元应予返还;杨小兵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望发家禽市场辩称,薛某在我这儿经营,杨小兵在其开办的市场出了事故,该赔的就赔,但租其门面的是薛某的父亲,杨小兵的赔偿数额其还要核实。
朱锋杰辩称,1.杨小兵所提交的诉状中将朱锋杰错误的写成了朱丰杰,被告并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当驳回杨小兵的起诉。朱锋杰的身份是高新技术开发区望发家禽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望发家禽市场)的投资人,该市场系朱锋杰于2017年6月7日在襄阳市工商局高新团山工商所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朱锋杰虽为望发家禽市场的投资人,但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杨小兵将朱锋杰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其起诉。2.朱锋杰与案涉商铺的经营者系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因经营者在租赁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首先,薛某并非杨小兵诉状所称商铺的经营者,该商铺实际经营者为薛德湍。其次,案涉商铺系薛德湍承租,用于其生产经营,朱锋杰与薛德湍之间仅为租赁关系。杨小兵诉称受伤的时空环境是在薛德湍营业之时,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朱锋杰已经将案涉商铺租赁给薛德湍,薛德湍在营业之时为案涉商铺的使用人。其作为使用人,能够对租赁商铺直接占有、使用、控制,而朱锋杰将商铺将付给薛德湍后,并不能直接对案涉商铺进行占有、使用、控制。因此,朱锋杰与案涉商铺的经营者系租赁关系,不应当承担因经营者租赁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3.杨小兵诉称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1)医疗费。杨小兵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20元日的标准赔偿。(3)营养费应当以15元日的标准赔偿。(4)交通费,杨小兵主张以20元日20天标准赔偿交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5)被扶着人生活费。杨小兵虽然被鉴定为9级伤残,但鉴定为伤残并不必然表明其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故杨小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杨小兵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且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亦无可靠计量,故杨小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上午11时许,杨小兵在樊城××樊魏路毛鸡市场薛某商铺门口购买盘鳝时,该商铺二楼墙体倒塌将杨小兵砸伤。杨小兵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抢救,经影像学检查为1.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肺下叶许坠积性炎症,结合临床,建议复查,排除肋骨隐匿性骨折。3.双侧胸膜轻度增厚;纵隔少许淋巴结。4.腰椎骨质未见异常,注意复查。当日,杨小兵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至2017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3354.89元(其中薛某垫付8000元)。2018年3月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杨小兵委托,对杨小兵的伤残等级出具(2018)监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杨小兵因外伤致胸8、9椎体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杨小兵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涉案场地系朱锋杰于2017年6月7日成立的望发家禽市场,属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市场内的门面房及摊位享有出租权和管理权。薛某之父薛德湍承租的临街底商两间门面房位于望发家禽市场大门口右侧第三、四间,月租金1500元间,由薛某实际经营用于销售家禽、水产等。杨小兵通过该门面房时被二楼墙体倒塌砸伤,二楼墙体系望发家禽市场加盖,倒塌时属正在建盖状态。朱锋杰陈述,薛某在二楼墙体搭建防晒网的行为与二楼墙体的倒塌有关联。薛某对搭建防晒网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薛某还对杨小兵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此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为准确查明本案所涉技术事实,对薛某的证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就相关问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询问了鉴定人。经重新质证、补充质证,薛某未再对鉴定结论、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300元,薛某尚未交纳。
另查明,事发时杨小兵从事农副产品的收购零售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张贵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杨小兵等兄弟姊妹8人。杨小兵与其妻刘秀丽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XX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杨智涵。杨小兵提交的诉状中将朱锋杰误写为朱“丰”杰,朱锋杰应诉后,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要求驳回杨小兵的起诉。本院经核实朱锋杰提交的身份证明,告知杨小兵应当更正被告名称后,杨小兵当庭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杨小兵在薛某经营的商铺门口购买食物时,被倒塌的二楼墙体砸中受伤。这一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现场视频、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涉案场地系望发家禽市场出租管理范围,望发家禽市场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杨小兵因该场地门面房二楼墙体倒塌遭受损失,望发家禽市场作为案涉场地的管理人及收益人,对出租的门面房及门面房二楼正在建盖的墙体存在管理义务,望发家禽市场疏于管理,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望发家禽市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朱锋杰个人承担。薛某作为望发家禽市场底商门面房的使用人,由于疏于维护管理、未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杨小兵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杨小兵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54.86元,其中包括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354.86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杨小兵主张984.79元(按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365天年×11天),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杨小兵主张1697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3月1日)150天。因杨小兵从事农副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9天(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3月1日),酌定其误工费16860元(41302元年÷365天年×1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杨小兵提供有购置发票,结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其主张4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元(10元天×1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小兵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残疾赔偿金,杨小兵主张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母亲、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其母张贵琴的生活费1454元(11633元年×5年×20%÷8人),其子女杨智涵、XX莹的生活费27659元(21276元年×13年×20%÷2人)。10.鉴定费,杨小兵主张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5718.65元,由望发家禽市场赔偿80%即180574.92元,不足以清偿部分由朱锋杰个人承担;薛某赔偿20%即45143.73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7143.73元。综上所述,杨小兵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望发家禽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兵180574.92元;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望发家禽批发市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以被告朱锋杰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兵37143.73元;
三、驳回原告杨小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望发家禽批发市场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陶华兰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书记员: 毛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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