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兵
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
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徐继能
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兵,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南环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716-X。
法定代表人谢荣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继能,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小兵因与被上诉人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15)船山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被上诉人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能、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7日,被告杨小兵与原告中胜公司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5月6日止。合同第三条第9款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中胜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集团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内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其他约定:甲方的其他工作制度、纪律等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杨小兵等51人被安排到中胜公司控股子公司四川坤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上班,从事汽车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工作。2013年10月31日,遂宁市委、市府拟打造新能源客车基地,由中国神华收购坤鼎公司。2014年4月4日,股东中胜公司、南瑞公司将坤鼎公司转让给中国神华控股子公司,即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合同约定坤鼎公司原有员工,新公司需聘用的与中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聘用的由中胜公司安排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胜公司制定《关于坤鼎公司转岗员工培训方案的通知》,培训期3个月,对培训方式、培训期待遇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未公布实施。2014年3-9月,坤鼎公司对有部分生产任务的员工按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对回家待岗员工按107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10-12月公司无生产任务,全体员工按125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2014年12月11日,中胜公司正式实施《关于坤鼎公司人员转岗培训的通知》。通知称:收购方神通公司违约,公司拟依法解除合同,寻求新的合作伙伴,预计到2015年2月左右才能完成公告审核工作,决定将坤鼎车业人员整体转岗至恩比贝克飞虹汽车零部件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从1月4日起进行转岗培训,无故缺席按旷工处理,不服从公司安排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按劳动法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合同。2015年1月4日,被告杨小兵等51名员工向中胜公司发出书面意见,称全体员工不愿转岗至飞虹公司,要求公司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1月7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坤鼎公司处于待收购状态,短期内无生产任务;愿意转岗到轴瓦公司(即飞虹公司)的,尽快参加转岗培训,培训期及待遇,按川中实司(2014)35号文件执行;不愿转岗的,可以在车业公司内待岗,接受单位的考勤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公司按1250元/月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不参加转岗培训,不接受考勤待岗而无故缺勤者,按旷工处理。旷工3天以上按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月8日,杨小兵等51名员工向中胜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全体(员工)坚决不转岗;如企业不能恢复生产,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若要求员工在厂内待岗,应按劳动合同全额发放工资。1月14日至16日,部分员工采取过激行为,在飞虹公司厂区内拉横幅,用汽车和摩托车将公司大门围堵,不准员工进出,致使飞虹公司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后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制止,事态得以平息。2月3日,员工再次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函:要求发放2014年12月的待岗工资1250元;发放2015年1月在合同争议期间的待岗工资及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经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中胜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中胜公司依据《员工工作规章制度》第三条(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6项“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第六项“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以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章第四十七条“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和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公司第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关于解除杨小兵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原告中胜公司电话通知被告领取,因被告对解除通知的内容有异议,故未领取。被告杨小兵等51人遂再次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3-6月份的待岗生活费、完善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8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中胜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中胜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条件一是要接受公司管理,二要提供相应劳动。从1月8日至今被告一直旷工,还聚众闹事,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提供劳动,故公司不应支付待岗生活费;公司转岗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加之坤鼎公司无生产任务,市委、市府要求保留人员作出的决定,故无需商定;被告的实质目的是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享受失业保险。被告认为对待岗生活费的裁决合法合理,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员工没有违法行为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要求考勤,又不发工资,只发生活费,员工属于正常的维权,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员工的行为违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规章制度未经职工大会通过并公示,没有证据证明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听取工会意见,故中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原判认为,本案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一)中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二)中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三)中胜公司是否应当为员工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社保关系。关于中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胜公司解除被告杨小兵等51人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违反《员工工作规章制度》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6项“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二是违反该制度第六条第1款关于解聘范围第(4)项“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三是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章第四十七条“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胜公司有权在集团内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但应当征求员工的意见,愿意转岗的接受转岗培训,不愿意转岗的,公司应当明确继续待岗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在51名员工明确表示不愿转岗的情况下,中胜公司要求劳动者在企业内待岗、接受考勤,否则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不发放待岗生活费,违反了国家劳动政策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待岗期间自谋职业、重新就业,以维持劳动者正常的家庭收入。故中胜公司依据劳动者连续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中胜公司认定被告杨小兵等51名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以及“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兵等51名劳动者提出“企业规章制度未经合法制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组织培训”等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企业的规章制度、纪律等规定已写入《劳动合同书》第14条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单独列出,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合同的附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为由,否认规章制度的效力,不予支持。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程序合法。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电话、邮政快递到达了被告,被告不否认。故中胜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杨小兵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中胜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中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由于中胜公司下属的坤鼎公司无生产任务,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符合相关政策,但中胜公司以员工不在坤鼎公司待岗并接受考勤为由,停止发放待岗生活费错误。按相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在企业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前,应按规定发放待岗生活费。其标准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875元。关于中胜公司是否应当为员工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的问题。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保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应当依法、足额、及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等由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请求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关系的主张,不予审理。依照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小兵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87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小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中胜公司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875元;2.增加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9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严重违纪行为)以及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厂区门口聚众、拉横幅的行为不构成聚众闹事,系合法的维权行为,没有任何国家机关认定员工的行为构成违法。(2)被上诉人应当主动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而不是由员工要求公司提供。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没有向工会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劳动者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劳动者对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并未附在劳动合同书的后面。一审判决援引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完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且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之前以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以用人单位没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1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案涉的51名员工向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了中胜公司拟对其进行调岗处理的情况;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实案涉的51名员工代表向12345政府热线打电话反映了相关情况,12345政府热线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先行与中胜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处理;3至4号证据系孤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3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5.《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通知》(川中实司[2008]77号);
6.《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7.《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程序》;
8.《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
9.2008年7月25日,中胜公司第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
该组证据拟证明,中胜公司实施的各项管理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组织员工学习,进行了公示,中胜公司实施的各项管理制度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
10.2015年3月25日中胜公司作出的《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付体金等51人违纪的处理决定》;
11.2015年3月26日中胜公司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
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中胜公司拟作出《对付体金等51人违纪的处理决定》。2015年3月26,经中胜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开会审议,一致同意中胜公司给予杨小兵等51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中胜公司最终作出的对杨小兵等51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理决定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组证据:
12.坤鼎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承诺》,拟证明,坤鼎公司因各种原因处于停产状态,中胜公司请求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在员工离职前缴纳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9日,经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了中胜公司提出的申请。
上诉人杨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对以上三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规章制度的制订有异议。参会人员称是全体员工代表,但上诉人不知情;第二组证据已经过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诺书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胜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制定了《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及《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于2008年7月2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一步完善修改了《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和《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4年12月11日,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杨小兵等51名原坤鼎公司的员工发出调岗接受岗位培训的通知,包括杨小兵在内的案涉51名员工因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拒绝到中胜公司接受转岗培训。从2014年12月开始,案涉的51名员工向遂宁市人民政府反映了相关情况,遂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也予以了登记。2015年1月6日,案涉51名员工代表付体金通过拨打政府的热线电话12345进行了投诉,工作人员告知付体金先找中胜公司进行协商,并对该投诉不予立案。在此期间,杨小兵从2015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6日未到坤鼎公司报到,未参加指纹考勤,其无故累计旷工共计53天。2015年3月25日,中胜公司经研究,作出了《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杨小兵等51人违纪的处理决定》,决定:“依据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中的第三项第(一)条第6款‘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六项第1条第(4)款‘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严重违纪行为的)’,以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八章第四十七条‘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和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从2015年3月27日起,我公司解除与杨小兵等51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杨小兵因对该解除通知不服,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中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至6月待岗生活费、完善社会保险。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案件经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8月8日作出了遂劳人仲案字[2015]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待岗生活费125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529元(1843元×3个月)。三、由被申请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完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胜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杨小兵为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的待岗生活费12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29元;3.判决从2015年3月27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办理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8日,坤鼎公司向遂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四川坤鼎车业有限公司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承诺》,该局在承诺上签署了“同意企业在职工办理正常转移和续保手续前缴清所有欠费。”的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各自的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胜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杨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7月1日,中胜公司(甲方)与杨小兵(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切实履行。在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三部分甲方权利与义务第9条载明:“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集团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内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作)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杨小兵在与中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被安排到中胜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坤鼎公司工作,从事汽车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工作。后因坤鼎公司拟转让给神通公司,中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拟调整杨小兵等51名员工到飞虹公司接受岗位培训,并对杨小兵予以转岗。由此可见,中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生产任务,以企业自身的自主用工权对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岗位和任务的调整。该公司因此于2014年12月11日发出了《关于坤鼎公司人员转岗培训的通知》,因杨小兵等51名员工不同意转岗到飞虹公司,亦不愿意接受转岗培训,并拒绝到飞虹公司报到和接受培训调整,从而连续旷工。杨小兵的上述行为,符合中胜公司制定的《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中“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一)项严重违纪行为。下列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6.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一切责任自负。”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中胜公司做出决定,从而解除与杨小兵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上诉人杨小兵提出中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中胜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杨小兵等51员工中的部分员工于2015年1月14日至16日采取在飞虹公司厂区门口拉横幅、用汽车和摩托车堵塞公司大门的方式聚众闹事,致使飞虹公司全面停产并产生了经济损失,符合《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中“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一)项严重违纪行为。下列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5.在工作场所吵闹、打架或谩骂领导,无论何由,一律停职检查并一次扣除当月工资的50%;态度恶劣,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客观上,案涉51员工的代表付体金向政府热线12345电话投诉后,根据12345政府热线工作人员的指引,曾经主动要求与中胜公司对转岗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在转岗培训和岗位调整的事宜并未与中胜公司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等51名部分员工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导致公安机关出警,而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合理的请求,从而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等51名部分员工的过激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上诉人以“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中胜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规定,作出《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付体金等51人违纪的处理决定》,从而决定与杨小兵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杨小兵提出应当由中胜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29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杨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各自的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胜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杨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7月1日,中胜公司(甲方)与杨小兵(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切实履行。在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三部分甲方权利与义务第9条载明:“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集团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内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作)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杨小兵在与中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即被安排到中胜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坤鼎公司工作,从事汽车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工作。后因坤鼎公司拟转让给神通公司,中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拟调整杨小兵等51名员工到飞虹公司接受岗位培训,并对杨小兵予以转岗。由此可见,中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生产任务,以企业自身的自主用工权对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岗位和任务的调整。该公司因此于2014年12月11日发出了《关于坤鼎公司人员转岗培训的通知》,因杨小兵等51名员工不同意转岗到飞虹公司,亦不愿意接受转岗培训,并拒绝到飞虹公司报到和接受培训调整,从而连续旷工。杨小兵的上述行为,符合中胜公司制定的《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中“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一)项严重违纪行为。下列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6.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当月累计旷工达3天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一切责任自负。”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中胜公司做出决定,从而解除与杨小兵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并非违法解除。上诉人杨小兵提出中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中胜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提出杨小兵等51员工中的部分员工于2015年1月14日至16日采取在飞虹公司厂区门口拉横幅、用汽车和摩托车堵塞公司大门的方式聚众闹事,致使飞虹公司全面停产并产生了经济损失,符合《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中“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一)项严重违纪行为。下列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补偿金……5.在工作场所吵闹、打架或谩骂领导,无论何由,一律停职检查并一次扣除当月工资的50%;态度恶劣,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客观上,案涉51员工的代表付体金向政府热线12345电话投诉后,根据12345政府热线工作人员的指引,曾经主动要求与中胜公司对转岗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在转岗培训和岗位调整的事宜并未与中胜公司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等51名部分员工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导致公安机关出警,而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合理的请求,从而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等51名部分员工的过激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上诉人以“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中胜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章制度》规定,作出《四川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付体金等51人违纪的处理决定》,从而决定与杨小兵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杨小兵提出应当由中胜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29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杨小兵负担。
审判长:姜红梅
审判员:廖琼英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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