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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
负责人:王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提出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80000元。2、被告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金1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J×××××号牌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了投保单。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原告与驾驶人宋波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3日2时40分许,宋波借用原告的车辆沿黄冈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新港××路交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公路右侧花坛,并撞倒花坛内信号灯、遮雨棚及树木等,造成信号灯、遮雨棚、树木及车辆受损。同日,该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驾驶人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28日,该车经评估定全损,残值参考价为63200元。原告已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192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答辩,残值是63200元,对定损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拟证明驾驶员身份信息,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宋波负全责。
5、发票二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方损失19200元。6、公估报告书,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正常维修费已超过车辆承保全额推定全损,按照保额18万元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1、2、3、4、5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J×××××号牌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了投保单,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8年4月13日2时40分许,原告杨某某的朋友宋波驾驶鄂J×××××号牌小车沿黄冈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路交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公路右侧花坛,并撞倒花坛内信号灯、遮雨棚及树木等,造成信号灯、遮雨棚、树木及车辆受损。当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J×××××号事故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27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泛华评估[2018]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鄂J×××××按4S店标准评估车辆的损失维修金额为180322元,该车辆车损险承保金额为180000元,车辆正常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承保金额,此车建议推定全损,按照车辆车损险保额180000元处理。此车残值经过拍卖公司询价,残值参考价格为6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管制设备、人行信号灯等费用9000元;其他费用7000元、3200元,共计192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受损,被告没有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依法应当在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报告书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管制设备、人行信号灯、树木等毁损的损失原告已赔偿19200元,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4S店标准评估车辆的损失维修金额为180322元,该车辆车损险承保金额为180000元,车辆正常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承保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80000元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残值所有权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故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平安财保黄冈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9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峰
人民陪审员 肖萍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书记员: 陈芯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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