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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
黄国胜(河南黄国盛律师事务所)
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人,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慧然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灯善,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慧然路。
主要负责人:王火炎,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9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承建孝昌县花园镇慧然路“栖凤园小区”B1/B2号楼工程,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王某下设外架班组。
因开发商一直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
2015年底,经被告王某授意,原告杨某某及民工到开发商栖凤园售楼部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时,在与售楼部工作人员推拉中导致其工作人员受伤住院。
后经被告王某、开发商等人与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
受害人刘金汉的医疗费等费用先由第三人垫付,该费用最终由被告王某承担。
因被告王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取得受害人刘金汉的谅解,遂先赔偿了受害人刘金涛92000元。
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杨某某将案外人刘金汉打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其实施的个人侵权行为,应当自己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其诉称打人行为系被告指使不实;2.《赔偿协议》其系在原告杨某某及其家属的威胁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
该《赔偿协议》和《保证书》均是无效的;3.其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承建商,只是劳务分包人且不具有法定资质,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
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第三人湖北楚天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是承包方,因第三人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冲突。
第三人有一定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其提出这二组证据均是在原告杨某某威逼下出具的。
其认为:1.该《赔偿协议》和《保证书》是违背了被告王某的真实意思,是非法无效的;2.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的。
杨某某将案外人刘金汉打伤是犯罪行为,对刘金汉的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
该赔偿不能依法转嫁给他人;3.《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原告杨某某自愿赔偿刘金汉,且取得谅解并获得了缓刑,该赔偿依法不能转嫁给他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据此,即使是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且须损害国家利益才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赔偿协议》和《保证书》显然不属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故被告提出本案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被告王某辩称该《赔偿协议》和《保证书》其系受胁迫的意见。
经审查,证人武某2、武某1在庭审质证时均陈述,其和被告王某一起从医院回工地后,听王某说其不愿意签订该《赔偿协议》,二个证人与被告王某有利害关系,证人冯某、武某1的证言可信度不大。
该《赔偿协议》即使属可撤销和变更的合同,被告王某在1年之内也没有依法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
被告王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且签订《赔偿协议》的地点在公共场所医院会议室(受害人刘金汉住院的病房对面房间),当时有本案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的负责人王火炎(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公章)、受害人刘金汉、被告王某、杨某某的妻子及其亲属等人在场一起协商后签订的,且证人冯某、武某1等人在医院会议室走廊外等候。
被告王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的。
对其辩称系胁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王某还提出:原告杨某某将受害人刘金汉打伤是犯罪行为,对刘金汉的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
该赔偿不能依法转嫁给他人;且《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原告杨某某自愿赔偿刘金汉,且取得谅解并获得了缓刑,该赔偿依法不能转嫁给他人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而依法承担的责任,属公法上的责任。
侵权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属私法上的责任。
这两种责任性质上的差异导致两种责任承担上的差异。
对于侵权责任,法律允许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理。
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主动放弃或者自愿宽恕而免予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原告杨某某符合被判处缓刑的条件,其才会被依法判处缓刑。
这既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体现,也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结果。
而侵权责任是私法的个人权利行使的结果,个人对私法在法律限度内的处分正是私法自由意思的体现。
本案中的《赔偿协议》正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对侵权责任赔偿的一种正当处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被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从《赔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和内容来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且该《赔偿协议》与前面的两份《保证书》的内容相互联系和印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签订《保证书》和《赔偿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有承包合同关系。
故此,对《保证书》和《赔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述《赔偿协议》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条规定了“债务的转让”,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
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赔偿协议》中,作为当事人与受害人刘金汉签订了《赔偿协议》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债务的转让”。
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向债权人刘金汉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即原告杨某某向债权人刘金汉履行了赔偿义务。
债权人刘金汉接受原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放弃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请求,该《赔偿协议》的性质属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应认定属“并存的债务承担”。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有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即原,被告向债权人刘金汉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争的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据此,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
其在行驶追偿权时,如果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在事前或者事后就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担达成约定,且经审理查明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尊重和优先适用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约定。
根据《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上述费用,最终由王某承……”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已赔偿刘金汉的92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两个第三人如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据此,即使是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且须损害国家利益才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赔偿协议》和《保证书》显然不属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故被告提出本案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被告王某辩称该《赔偿协议》和《保证书》其系受胁迫的意见。
经审查,证人武某2、武某1在庭审质证时均陈述,其和被告王某一起从医院回工地后,听王某说其不愿意签订该《赔偿协议》,二个证人与被告王某有利害关系,证人冯某、武某1的证言可信度不大。
该《赔偿协议》即使属可撤销和变更的合同,被告王某在1年之内也没有依法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
被告王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且签订《赔偿协议》的地点在公共场所医院会议室(受害人刘金汉住院的病房对面房间),当时有本案第三人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陈明、湖北楚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凤园项目部的负责人王火炎(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有公章)、受害人刘金汉、被告王某、杨某某的妻子及其亲属等人在场一起协商后签订的,且证人冯某、武某1等人在医院会议室走廊外等候。
被告王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的。
对其辩称系胁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王某还提出:原告杨某某将受害人刘金汉打伤是犯罪行为,对刘金汉的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
该赔偿不能依法转嫁给他人;且《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原告杨某某自愿赔偿刘金汉,且取得谅解并获得了缓刑,该赔偿依法不能转嫁给他人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而依法承担的责任,属公法上的责任。
侵权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属私法上的责任。
这两种责任性质上的差异导致两种责任承担上的差异。
对于侵权责任,法律允许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理。
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主动放弃或者自愿宽恕而免予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原告杨某某符合被判处缓刑的条件,其才会被依法判处缓刑。
这既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体现,也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结果。
而侵权责任是私法的个人权利行使的结果,个人对私法在法律限度内的处分正是私法自由意思的体现。
本案中的《赔偿协议》正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对侵权责任赔偿的一种正当处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被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从《赔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和内容来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且该《赔偿协议》与前面的两份《保证书》的内容相互联系和印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签订《保证书》和《赔偿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有承包合同关系。
故此,对《保证书》和《赔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述《赔偿协议》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条规定了“债务的转让”,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
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赔偿协议》中,作为当事人与受害人刘金汉签订了《赔偿协议》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债务的转让”。
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向债权人刘金汉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即原告杨某某向债权人刘金汉履行了赔偿义务。
债权人刘金汉接受原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放弃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请求,该《赔偿协议》的性质属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应认定属“并存的债务承担”。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有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即原,被告向债权人刘金汉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争的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据此,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
其在行驶追偿权时,如果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在事前或者事后就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担达成约定,且经审理查明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尊重和优先适用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约定。
根据《赔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上述费用,最终由王某承……”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已赔偿刘金汉的92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两个第三人如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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