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没有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没有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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