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小女与被告李永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永利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行唐县衡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韵家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杨小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小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女无事故责任。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女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即被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6肋骨)。5、第3骶椎骨折。6、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7、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第4、5、6肋骨)。8、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4个月,需家属护理;2、术后3周开始进行腰背肌肉功能锻炼,下地行走时需佩戴护腰,需拄拐6个月以上;3、术后半年内避免过度弯腰、搬重物、长时间久坐等,尽可能减轻腰部负荷;4、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原告共计住院9天,住院费共计30385.22元。
2017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杨小女的腰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2983.15元;2、误工费19800元;3、护理费12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900元;5、交通费545.20元;6、残疾赔偿金26152×20×20%=1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营养费2000元;9、残疾器具费383元。以上共计182119.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2983.15元。2、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原告从事会计工作,但未提交会计资格证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6152÷365×129=9242元;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4个月,需亲属护理。其护理费为33543÷365×129=11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计住院9天,按每日100元计算。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为给原告治疗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对其交通费545.20元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26152×20×20%=1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营养费2000元;9、残疾器具费383元。以上原告损失金额共计168515.35.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8515.3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8515.35元,有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515.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李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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