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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富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富贵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富贵,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
负责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富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H×××××(冀H×××××挂)号车所有人。2014年3月23日,原告为冀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损险限额2822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31日23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吕波永驾驶苏G×××××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4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姜开金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之后由后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撞上护栏后又与苏G×××××号车追尾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苏G×××××号车驾驶人吕波永及乘车人许忠建当场死亡,冀H×××××(冀H×××××挂)号车乘车人孔庆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4)第1384088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吕波永负主要责任,姜开金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吕波永、姜开金无责任;乘车人许忠建、孔庆华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H×××××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冀H×××××(冀H×××××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
原告所有的冀H×××××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冀H×××××(冀H×××××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证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H×××××号车损失为124620元。且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号车进行车损鉴定前,已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7886元;4.加盖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冀H×××××(冀H×××××挂)号车撞击护栏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合计1305元,该款原告已向路产管理部门赔偿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书是高速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出具的,在鉴定机构选择及检材确认方面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当庭提交的通知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结合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予认可。且即使被告最终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3.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及费用明细,以确认该施救费数额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4.对路产损失赔偿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赔偿明细及依据,以确认该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4)第1384088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冀H×××××(冀H×××××挂)号车所有人,冀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冀H×××××(冀H×××××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路产损失为1305元。冀H×××××(冀H×××××挂)号车系主、挂一体车,在冀H×××××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在冀H×××××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将该路产损失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完毕后,理应取得在冀H×××××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此,该路产损失由被告在冀H×××××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2.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关评估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24620元;
3.原告主张的10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7886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是否可以在冀H×××××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冀H×××××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有权请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如被告按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  款转移给了原告。故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等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应当由被告在冀H×××××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冀H×××××号车的保险人,对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冀H×××××号车车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381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冀H×××××号车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富贵路产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3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自赔付原告杨富贵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黄认字(2014)第1384088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冀H×××××(冀H×××××挂)号车所有人,冀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冀H×××××(冀H×××××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路产损失为1305元。冀H×××××(冀H×××××挂)号车系主、挂一体车,在冀H×××××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在冀H×××××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将该路产损失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完毕后,理应取得在冀H×××××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据此,该路产损失由被告在冀H×××××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2.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高速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关评估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24620元;
3.原告主张的10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的7886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是否可以在冀H×××××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冀H×××××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有权请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如被告按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应承担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  款转移给了原告。故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等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应当由被告在冀H×××××号车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冀H×××××号车的保险人,对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冀H×××××号车车损,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381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冀H×××××号车交强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富贵路产损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3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自赔付原告杨富贵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田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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