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户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户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及被告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中的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对此被告户某某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户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46.322万元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及对双方的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户某某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户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证实欠原告杨某某借款且被告户某某对该证明并无异议,故此认定被告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6.322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户某某偿还借款46.322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以前所还款项的利息未进行特别约定,被告户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的理由,且原告有异议,故被告户某某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户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户某某支付借款46.322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6.32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均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中的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对此被告户某某并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户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46.322万元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及对双方的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户某某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户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证实欠原告杨某某借款且被告户某某对该证明并无异议,故此认定被告户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6.322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户某某偿还借款46.322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以前所还款项的利息未进行特别约定,被告户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的理由,且原告有异议,故被告户某某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户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户某某支付借款46.322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6.32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均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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