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肖某航
杨某某
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汉族,干部。
原告肖某航,汉族,干部。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汉族,个体。
被告吴某某,汉族,个体。
原告杨某某、肖某航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肖某航、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肖某航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作办厂,被告没有资金,2010年11月和12月原告在银行分两次贷款22万元,交给被告杨某某。2011年4、5月份原告从朋友范某某处借款10万元,交给杨某某,办厂购买设备和原料的钱都是从这些钱里出的。后来被告不同意开厂子,要用这个钱建房子,等着动迁。被告的姐姐从南方回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2012年过年前被告想给原告的小舅子开工资,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总计35万元。2013年9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了1个35万元的借据。因为这35万元钱是贷的款,有利息,等到2014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又重新出具50万元的欠条,将欠款重新确认,日期也是写的原来的日期。经原告催要多次,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肖某航所述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向其借款50万元不属实。杨某某与杨某某是兄弟关系,2011年左右杨富国提出他小舅子没有工作,让被告给找点买卖。当时考虑市场上做矿泉水瓶子粉碎再加工比较赚钱,被告与原告就合伙做这个买卖,约定赔钱算被告的,赚钱算原告的。当时设备和瓶子都是原告出钱,具体数额也不知道。因为动力电没有批下来,就没有生产。后期因为原告的小舅子去外地发展,原告让被告把设备卖掉,设备一共卖了七千多块钱,没有还给原告。被告以前向原告借过5万元,后期又借过1个6万元和1个1万元,再以后又借过2万元,一共14万元都没有出条。2013年9月7日,原告让被告给出35万元的条,其中包含合伙投资16万元,前期借款14万元,利息5万元。原告写的欠条,被告签的字。2014年4月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钱,原告就让被告再给出1张条。后出的50万元的条还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日期写的还是2013年9月7日。综上,被告只认可欠原告35万元。
原告杨某某、肖某航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称是用35万元的欠条换的50万元的欠条。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说明2份、还款凭据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银行贷款所来并支付了4万元利息。经质证,被告称对此不知情。
证据三、证人范某某出庭作某某。证明2011年4、5月份原告说想要在呼兰区腰堡街道东岗屯办个酱油厂子,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1年1万元。几天后他把10万元现金送到杨某某那,然后和两个原告一起去的被告杨某某家送这10万元钱。原告进被告家送的钱,出来的时候两个40多岁的人送出来的,其中男的又黑又瘦,杨某某说那个人就是杨某某。2013年年末,杨某某把家里的房子卖了,连本带利还给他12万元。经质证,被告称从来不认识证人,也没见到过证人,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家送过10万元。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证明出条时只欠原告35万元,条里面包含利息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35万元是借款本金,后期被告同意给15万元利息,重新出具的50万元的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将从银行所贷款项借给被告,本院仅对证据一、二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证人作某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某某。被告提交的欠条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书写时间为同一天,书写借款事由相同,可见50万元的欠条是在35万元欠条的基础上改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肖某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矿泉水瓶粉碎再加工生意,原告出资购买设备和原料后,因动力电没申请下来就没有生产。被告之前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每次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包含前期借款在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1份,包含5万元利息。欠条上载明:因东岗豆麦香酱油厂建设向杨某某、肖某航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拾万元,其余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还款本金叁万元,利息贰万元,剩余借款在酱油厂动迁时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据1张。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款系2010年东岗豆麦香酱油厂建设从杨某某、肖某航借款,保证2014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时间仍写为2013年9月7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吴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东岗屯(产权证号为哈村房权证呼字第HL18号)建筑面积467.54平方米的二层厂房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将吴某某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肖某航进行结算时,将因合伙承担的亏损数额16万元与前期的借款14万元以出欠条的形式确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将合伙承担的款项转变为借款的法律关系。至出具欠条时,被告同意承担利息5万元,并在出具欠条时一并计入本金,写明借款35万元,庭审时被告也认可欠原告35万元,应视为在双方之间形成35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重新换欠条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数额由35万元改为50万元,被告不能证明是受原告胁迫才将欠条数额更改,因此,增加的15万元应视为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利息补偿,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庭审之日也未达到15万元,因此,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8,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共同负担6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将从银行所贷款项借给被告,本院仅对证据一、二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证人作某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某某。被告提交的欠条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书写时间为同一天,书写借款事由相同,可见50万元的欠条是在35万元欠条的基础上改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肖某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矿泉水瓶粉碎再加工生意,原告出资购买设备和原料后,因动力电没申请下来就没有生产。被告之前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每次借款都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包含前期借款在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1份,包含5万元利息。欠条上载明:因东岗豆麦香酱油厂建设向杨某某、肖某航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拾万元,其余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还款本金叁万元,利息贰万元,剩余借款在酱油厂动迁时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据1张。被告重新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上款系2010年东岗豆麦香酱油厂建设从杨某某、肖某航借款,保证2014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时间仍写为2013年9月7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吴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东岗屯(产权证号为哈村房权证呼字第HL18号)建筑面积467.54平方米的二层厂房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4)呼民二初字第462-1号民事裁定书将吴某某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肖某航进行结算时,将因合伙承担的亏损数额16万元与前期的借款14万元以出欠条的形式确定,应视为被告认可将合伙承担的款项转变为借款的法律关系。至出具欠条时,被告同意承担利息5万元,并在出具欠条时一并计入本金,写明借款35万元,庭审时被告也认可欠原告35万元,应视为在双方之间形成35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重新换欠条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数额由35万元改为50万元,被告不能证明是受原告胁迫才将欠条数额更改,因此,增加的15万元应视为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利息补偿,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庭审之日也未达到15万元,因此,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8,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肖某航共同负担6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新慨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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