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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管梓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梓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志,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梓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告管梓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林木补偿款人民币274,75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土方款人民币12万元。总计人民币394,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左右,我和王伟及被告共同购买座落于宝泉镇中兴村的樟子松和落叶松总计二万余棵,2016年1月25日,我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各占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该树在2016年修北富高速被征占,补偿款总计824,250.00元。另因修高速在中兴村取土总计补偿款为865,440.00元,涉及我们三人合伙的林地取土款为308,450.00元,现所有的补偿款均被管样轩领走,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望支持。
管梓轩辩称,1.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按照合伙比例分享利润,合伙更应当共同承担成本,所以原告应在林木补偿款中扣除被告承担的迁坟款后在主张分割剩余的林木补偿款,2.关于原告主张土方款的诉请原告有一个错误的认识,诉讼请求第二项名为土方款实质是征地补偿款,而征地补偿款是给予农村集体村民,其中本村集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扣除30%剩余部分才具体补偿给本集体村民,所以原告并不是本村的村民不具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的主张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核实本案事实及正确使用法律依法做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杨某和王伟及管学君共同购买座落于宝泉镇中兴村的樟子松和落叶松约2.3万株,该争议林地面积为78.7亩,后办理林权证登记在管学君名下(林权利证号林证字2011第0000051315号),未签订合伙协议,管学君于2016年1月14日去世,2016年1月21日杨某、王伟、管梓轩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此时该争议林权已登记在管梓轩名下),该协议约定,现该林权实为管梓轩、王伟、杨某三人共同所有,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4月,因修北富公路该争议地块被占用,该争议林地共给付树木赔偿款824,250.00元,占地补偿款227,477.00元(78.7亩*666平方木*4.34元),此款项均由管梓轩领取,未给付杨某,管梓轩对林木补偿款及占地补偿款的数额无异议,但管梓轩对杨某应得到占地补偿款的主体身份有异议;3.该争议地块附着该村坟墓,管梓轩称有坟墓69座,每座坟赔偿5,000.00元,但被告只提供27份迁坟协议,收到条10份,管梓轩所证实的数目与实际数目不符,且未能提供领取人到庭质证,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因在庭审中杨某自认,管学君生前与杨某对坟数是明确的,并约定不取土不迁坟。现杨某认可争议林地内坟数为46座,每座3,000.00元,因管梓轩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具体迁坟数目及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杨某自认的迁坟费用为13.8万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08年,管学君、杨某、王伟共同购买座落于宝泉镇中兴村的樟子松和落叶松总计2.3万棵,林地面积78.7亩。后办理林权证登记在管学君名下,未签订合伙协议,管学君于2016年1月14日去世,2016年1月21日杨某、王伟、管梓轩补签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4月,因修北富公路该争议地块被占用,给付林木补偿款824,250.00元,按合伙协议,杨某应分得林木补偿款274,750.00元,此款项均由管梓轩领取,未给付杨某,现杨某要求管梓轩给付该林木补偿款的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取土占地补偿款,因在杨某提供的克东县高等级公路建设占用土场与中兴村补偿协议中,明确取土该使用期限为2年,对于该争议林地取土补偿款数额为227,477.00元杨某及管梓轩均认可。因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对于因取土应给付的占地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因征地取土,克东县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克东县宝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就占地取土补偿款达成一致,按标准给付该村集体费用后,其剩余部分应为补偿该林地所有权人,其补偿对象与林地所有权人身份无关,应为该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争议林地实际所有权人为管梓轩、杨某、王伟,故该补偿款应为三人所有。故对于管梓轩所称应按村集体成员身份只应由管梓轩所得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该占地补偿款杨某应分得人民币75,825.00元。综上,扣除管梓轩赔付迁坟款杨某应负担46,000.00元后,管梓轩对于剩余款项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梓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林木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304,5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30元,由管梓轩负担5,571.00元,由杨某负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润涛
审判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 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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