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袁某某
原告杨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农民工。
被告袁某某,农民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胡某某、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某某、袁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某、袁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向杨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某、袁某某向杨某借款50000元的情况。
胡某某、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胡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杨某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某某、袁某某向杨某借款,有胡某某、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杨某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借款利率未书面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关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某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某、袁某某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袁某某自借款后向杨某付利息8000元,视为系胡某某、袁某某的自愿给付行为,对给付的8000元利息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某某、袁某某向杨某借款,有胡某某、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杨某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借款利率未书面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相关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杨某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某、袁某某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袁某某自借款后向杨某付利息8000元,视为系胡某某、袁某某的自愿给付行为,对给付的8000元利息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智勇
书记员:朱成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