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家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牛某2,系牛某1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前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范、谭某某、牛某1诉被告翁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牛某1法定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8日4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学府路XXX号停车场内由东向西靠北侧停车时,车辆右后部碰擦碾压在该处的杨红莉,致杨红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此次事故的定责与事发时杨红莉处于行走、站立还是蹲卧的状态有关,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772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杨红莉在凌晨时分醉酒后出现在停车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发后,已经支付了9万元,另垫付医疗费766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第一被告关于事故责任及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90,766元。
另查明,杨红莉出生于1988年1月1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杨家范、谭某某、牛某1分别系杨红莉的父亲、母亲、儿子。杨家范、谭某某共生育杨红莉等三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义务,否则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酌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健康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被告则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红莉在事发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地区,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6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2、死亡赔偿金,杨红莉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556,500元。3、丧葬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家属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132元/月的标准,按照3人次,每人计算10天为7,132元。此项费用列入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项费用列入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家范的金额为18,090元/年×5年/3即30,150元,谭某某的金额为18,090元/年×8年/3即48,240元,牛某1的金额为18,090元/年×5年/3+18,090元/年×6年/2即84,420元(原告自行诉请牛某1的计算期间为11年,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项合计为817,46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7,466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因已支付90,766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80,766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18,232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80,766元,余额为737,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37,46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翁某某80,7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2元,由原告负担4,575元,第一被告负担5,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余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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