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轮胎厂退休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出租车司机,住宜昌市伍家区。
被告: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城东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但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家英与被告覃某某、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覃某某、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50410.5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出院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覃某某驾驶鄂E×××××客车在东湖××路葛洲坝菜场门前路段与原告杨家英相撞,造成杨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家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家英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桡骨远端段骨折、1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住院53天,原告支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10.50元。被告覃某某驾驶的鄂E×××××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覃某某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给原告杨家英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驾驶鄂E×××××出租车与原告杨家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家英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覃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家英的损失,被告覃某某和被告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鄂E×××××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覃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覃某某提出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杨家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4084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90元(53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支出护理费6390元,有护理协议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请求,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265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25.50元(27051/年×5年×10%);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且年事已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可以确定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为1700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731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家英36380.5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0934.72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及超出医保审核范围外的医疗费6120.20元,计43314.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赔偿杨家英34651.6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赔偿杨家英各项损失计71032.12元,余下部分16283.1元由覃某某赔偿给杨家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已为杨家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还应赔偿杨家英61032.12元。同时,因覃某某为杨家英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计28999.72元,故对于覃某某多垫付的12716.62元,应由杨家英退还覃某某。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有赔偿杨家英60832.12元的义务,故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杨家英48315.5元,支付覃某某12716.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家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1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被告覃某某12716.62元。
三、驳回原告杨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覃某某、宜昌市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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