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良。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金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家良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金保、邵义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家良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2日,杨某某与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4日,杨某某向其父亲杨家良出具1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15日,杨某某将12.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盛晓,盛晓出具收到杨某某购房首付款12.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8月14日,杨某某为购买的位于鄂州市小北门5号1单元2层西户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婚房)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共同共有人为邱某某。2014年7月7日,杨某某与邱某某在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自愿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划分,其中杨某某自愿将双方购买的婚房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产所负的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现杨家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邱某某偿还欠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家良提供的借条系杨某某单方出具,并无邱某某签字或认可,且杨家良与杨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和杨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之间具备必然的关联性。而引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杨某某、邱某某已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归邱某某所有,故无论是从证据关联或法律关系上看,杨家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但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其请求杨某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款金额应以双方认可的借条确认,即12.5万元,杨家良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偿还杨家良借款12.5万元;二、驳回杨家良对邱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杨家良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850元。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条系补写。2013年7月7日,杨某某与邱某某达成离婚协议,杨家良在场。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邱某某2014年7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就婚房及按揭款的偿还作出处理,虽然该协议中没有婚房首付款的内容,但是杨家良在场时不可能不提及该大笔款项。杨某某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称其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女方索要任何夫妻经济财产,夫妻财产就此断清,进一步表明双方已就包括婚房首付款在内的夫妻所有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因此,杨家良主张邱某某承担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家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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