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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清与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家清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杨韬
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涂波
杨仕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李清理
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郭星
张冠军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润、张冠军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程志超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家清。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韬,司机。
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关镇北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波。
被告杨仕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501室。
代表人毕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冠军。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润、张冠军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
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志超。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清与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涂波、杨仕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张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程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李清理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被告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杨仕润、张冠军、涂波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程志超、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合理,没有考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六被告对证据9、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证据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8时33分,杨韬驾驶豫R×××××/豫R×××××挂东风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88KM+700M时,因自车事故停车于第一车道内,随后涂波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杨某驾驶京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减速时京M×××××号小型轿车先与京N×××××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后京N×××××号小型客车与豫R×××××/豫R×××××挂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碰撞。造成京N×××××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涂波、乘车人杨太军、涂林久、万锌、京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乘车人杨家发、涂某、杨家清八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清理驾驶京L×××××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前部与京M×××××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京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清理、乘车人张小红、李梦梦、耿果果、李丽萍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随后张冠军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于京L×××××号小型客车右后侧,随后程志超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后侧碰撞,引发第三次撞击,具体情况为: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受力前移,左前部与京L×××××号小型客车右后部碰撞,后津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身旋转,左侧与冀R×××××号小型轿车左侧刮撞,右前部与京L×××××号小型客车右前侧碰撞,右后部与前方厢式货车(车损轻微)左后侧碰撞,冀R×××××号小型轿车前移时与右侧大型客车(车损轻微)刮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加重前两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京N×××××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太军、京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家发两人死亡,京N×××××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涂波、乘车人涂林久、万锌、京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乘车人涂某、杨家清、京L×××××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李清理、乘车人张小红、李梦梦、耿果果、李丽萍11人受伤,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杨某、涂波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杨韬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清理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三次撞击中,程志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清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902.25元。原告的损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之父杨某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北京富达鸿德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之兄杨家其。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北京双馨实验学校毕业后和父母均居住在嘉利友纸业的北边厂房院内,共同从事技术推广,销售门窗、建筑材料等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三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一、第二次撞击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02.25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490元/年÷365天×157天=12254.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90元/年÷365天×13天=10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6469元/年×20年×20%=1458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9元。共计178706.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95元,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一、三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552.25元外,还造成涂波损失17106.26元、涂林九损失23837元、万锌损失37718.08元、杨某损失85936.26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103.6元、涂某损失13333.85元、李清理损失3504.9元、张小红损失20469元、李梦梦损失27172.35元。
第一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916.7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涂波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792.42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09.12元。
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71.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53.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458.35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84.1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71.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53.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45.84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35.97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359.74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67.3元。
2、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9354.3元外,还造成涂波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某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某损失2029.4元、李清理损失594.58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
第一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杨太军的近亲属、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799151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9596.34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53.16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6549.5元。
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858.3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549.1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9798.17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205.65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858.3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549.1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979.82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29.16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291.6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608.06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78706.55元-1709.12元-584.1元-567.3元-36549.5元-13205.65元-14608.06元=111482.82元。
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中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有所不同,综合考虑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情况,对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的损失分别扣除第二次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比例部分(第二和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均为10%)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清理承担,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总损失111482.82元扣除第二次碰撞造成的10%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10%后的损失,即111482.82元×(1-20%)=89186.26元,被告杨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9186.26元×30%=26755.88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0万元,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波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70%÷2=35%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9186.26元×35%=31215.19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涂波、杨仕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1482.82元×10%=11148.28元,被告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次碰撞还造成受害人安某货运公司的损失4747.48元、涂波的损失1121.83元、涂林九的损失1548.96元、杨仕润的损失18351.26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46109.69元、万锌的损失2459.61元、杨某的损失19179.3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49550.2元、涂某的损失1013.22元,共计155229.67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0元×11148.28元÷155229.67元=3590.9元。余额11148.28元-3590.9元=7557.38元,应由被告李清理承担。
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1482.82元×10%=11148.28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主、挂车一体使用,赔偿数额应以主车保险金数额为限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清理提出原告的损伤是在第一次撞击中产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系由多辆车撞击共同造成,所有事故车辆应平均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原告系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撞击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原告为第一次撞击时受伤,与该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4373.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6755.88元,共计51129.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0951.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31215.19元,共计52166.73元。
三、被告李清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清7557.3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11282.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3590.9元,共计14873.0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965.13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9651.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11148.28元,共计20799.62元。
七、驳回原告杨家清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润、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杨家清负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29元,被告李清理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三次撞击所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次撞击加重第一次撞击的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一、第二次撞击损害后果,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02.25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490元/年÷365天×157天=12254.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90元/年÷365天×13天=10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北京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6469元/年×20年×20%=1458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9元。共计178706.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95元,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一、三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552.25元外,还造成涂波损失17106.26元、涂林九损失23837元、万锌损失37718.08元、杨某损失85936.26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103.6元、涂某损失13333.85元、李清理损失3504.9元、张小红损失20469元、李梦梦损失27172.35元。
第一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916.7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涂波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792.42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709.12元。
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71.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53.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458.35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84.1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71.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53.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45.84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35.97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8552.25元÷(8552.25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3504.9元+20469元+27172.35元)=359.74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67.3元。
2、三次碰撞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9354.3元外,还造成涂波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某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某损失2029.4元、李清理损失594.58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
第一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杨太军的近亲属、万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799151元+1560.7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9596.34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53.16元。本次撞击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6549.5元。
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858.3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549.1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9798.17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205.65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858.3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1549.18元。⑶、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979.82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29.16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波、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某、李清理、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169354.3元÷(169354.3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594.58元+37049.03元+66012.99元)=9291.6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608.06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78706.55元-1709.12元-584.1元-567.3元-36549.5元-13205.65元-14608.06元=111482.82元。
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中各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有所不同,综合考虑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和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情况,对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第一次碰撞中,原告的损失分别扣除第二次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比例部分(第二和第三次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均为10%)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相应比例进行赔偿。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清理承担,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加重第一、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损失的比例确定为1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总损失111482.82元扣除第二次碰撞造成的10%和第三次碰撞造成的10%后的损失,即111482.82元×(1-20%)=89186.26元,被告杨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9186.26元×30%=26755.88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80万元,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波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70%÷2=35%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89186.26元×35%=31215.19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涂波、杨仕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1482.82元×10%=11148.28元,被告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次碰撞还造成受害人安某货运公司的损失4747.48元、涂波的损失1121.83元、涂林九的损失1548.96元、杨仕润的损失18351.26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46109.69元、万锌的损失2459.61元、杨某的损失19179.3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49550.2元、涂某的损失1013.22元,共计155229.67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0000元×11148.28元÷155229.67元=3590.9元。余额11148.28元-3590.9元=7557.38元,应由被告李清理承担。
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1482.82元×10%=11148.28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主、挂车一体使用,赔偿数额应以主车保险金数额为限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清理提出原告的损伤是在第一次撞击中产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系由多辆车撞击共同造成,所有事故车辆应平均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原告系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撞击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原告为第一次撞击时受伤,与该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4373.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6755.88元,共计51129.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20951.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31215.19元,共计52166.73元。
三、被告李清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清7557.38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11282.1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3590.9元,共计14873.0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965.13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家清9651.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清11148.28元,共计20799.62元。
七、驳回原告杨家清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波、杨仕润、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清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杨家清负担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29元,被告李清理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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