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管某某
杨春红
杨旭
杨某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马胜朝
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邢台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系本案受害人杨国强之父。
原告:管某某,系本案受害人杨国强之母。
原告:杨春红,系本案受害人杨国强之妻。
原告:杨旭,系本案受害人杨国强之女。
原告:杨某。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胜朝。
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袁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武前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
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与被告马胜朝、被告邢台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杨春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马胜朝委托代理人郭保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的“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确定被告马胜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国强离开原籍地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并居住的时间已经届满一年,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福建省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某在城镇读书并居住,其生活费用的计算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胜朝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交强险项下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内容,被告马胜朝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抵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内的替代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马胜朝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杨国强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五原告没有指明误工人员身份,也没有提交误工人员收入受损的证据,五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及福建省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9250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10851.25(8681元×5年÷4人)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54(16681元÷365天×137天÷2人)元。6.交通费1735.16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79825.45元应由被告马胜朝全部承担。因被告马胜朝已就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已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五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比例分别予以承担。依照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167.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8.3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33167.1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658.35元。
四、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将现金100000元返还给被告马胜朝。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马胜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的“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确定被告马胜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国强离开原籍地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并居住的时间已经届满一年,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福建省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杨某在城镇读书并居住,其生活费用的计算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马胜朝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交强险项下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内容,被告马胜朝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抵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内的替代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马胜朝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杨国强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五原告没有指明误工人员身份,也没有提交误工人员收入受损的证据,五原告诉请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及福建省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9250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10851.25(8681元×5年÷4人)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54(16681元÷365天×137天÷2人)元。6.交通费1735.16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79825.45元应由被告马胜朝全部承担。因被告马胜朝已就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已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五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比例分别予以承担。依照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167.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8.3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33167.1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658.35元。
四、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将现金100000元返还给被告马胜朝。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管某某、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马胜朝负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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