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家华,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经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司机。
被告李继才,男,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个体运输。
被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021620-9。
法定代表人周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传凤,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94452-X。
负责人胡宗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
负责人丁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华与被告余某某、杨某某、李继才、武汉振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余某某、杨某某、李继才,被告振宏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姚传凤,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2013年12月4日的诉讼。原告杨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2014年1月13日的诉讼,被告杨某某、李继才、振宏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1月13日的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8时35分,杨家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金轮牌JL125T-D型摩托车送洪华拿身份证,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01KM+350M地段时,与同向前方余某某驾驶的鄂E×××××货车减速时发生刮擦,杨家华驾驶的摩托车及人倒地,被由对向杨某某驾驶的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撞击并碾压,造成杨家华和洪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杨家华无证驾驶未登记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余某某驾驶灯光装置不齐全的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杨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洪华无责任。
杨家华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第6颈椎棘突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1048元。2013年10月1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家华左臂损伤致左臂肌力下降之伤残程度为Ⅶ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后期二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4000元、误工日为210天。杨家华交纳鉴定费2000元。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对杨家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杨家华在邱占翠面粉加工店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租住在马家店街办团结路26号付国凤家中。杨家华之女杨春燕生于2000年1月23日,其母唐兆芬生于1938年2月16日,由三个子女赡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李继才、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已分别赔偿杨家华17500元、30000元、2500元计50000元。
鄂E×××××货车所有人为余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鄂A×××××半挂牵引车、鄂A×××××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振宏物流,实际车主为李继才,杨某某为李继才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鄂A×××××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鄂A×××××挂半挂车在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用于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拖带其它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杨家华的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
本院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洪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658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88149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双寿桥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马家店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邱占翠出庭证言,保险单、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投保提示,余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杨某某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振宏物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家华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明确挂车自2013年3月1日起不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主张主挂车如果一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分别承保了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主车与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在承保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是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同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施行的政策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类,具体是按何类审核,保险人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主张杨家华的医疗费中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应当赔偿鉴定费。
杨家华损失为:1、医疗费55048元(住院医疗费410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误工费为6789元[73元/天(工资2200元÷30天)×93天]。3、护理费3948元(23624元/年÷365天×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5、残疾赔偿金194282元(175056元(20840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杨春燕生活费15220元(14496元/年×5年×42%÷2人)+被扶养人唐兆芬生活费4006元(5723元/年×5年×42%÷3人)]。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640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5626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05819元。
赔偿款的分配。1、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杨家华金额=56268元×20000元÷(36587元+56268元)=12120元。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杨家华金额=205819元×220000元÷(588149元+205819元)=57030元。交强险应赔偿杨家华金额69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2、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产险武汉公司商业三者险赔款=264087元-69150元-2000元=192937元×20%×(1‐绝对免赔率10%)=34728.66元。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商业三者险赔款=(264087元-69150元)×20%=38987.40元。3、杨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杨家华损害,应由雇主李继才承担赔偿责任,振宏物流承担连带责任。李继才应赔偿=2000元×20%+192937元×20%×绝对免赔率10%=4258.74元。余某某已赔偿17500元、李继才已赔偿30000元,多赔偿的部分,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余某某、李继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华损失73562.40元,已赔偿2500元,还应赔偿71062.40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杨家华支付理赔款53821.40元、直接向被告余某某支付理赔款17241元(17500元-诉讼费2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华损失69303.66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杨家华支付理赔款43821.40元、直接向被告李继才支付理赔款25482.26元(30000元-4258.74元-诉讼费2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继才赔偿原告杨家华损失4258.74元、由被告武汉振宏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继才已实际赔偿);
四、驳回原告杨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余某某、李继才各负担259元(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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