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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凤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家凤
张金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杨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杨家凤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家凤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凤诉称,2016年5月20日,在随州市××大道星光××路路段,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推电动车在路上行走的我同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随州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医疗费5万多元。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5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在交警队交付了1万元。
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2394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家凤推电动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依法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本应当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2016年6月17日单据663.3元和9月16日单据128元不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285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应为被赡养人,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280.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剩余损失47614.25元(即总损失112686.36元-交强险应赔偿44666元后×70%],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12394元后,还应赔付79886.25元;
二、驳回原告杨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杨家凤负担855元,被告刘某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家凤推电动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依法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本应当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2016年6月17日单据663.3元和9月16日单据128元不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285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应为被赡养人,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家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280.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剩余损失47614.25元(即总损失112686.36元-交强险应赔偿44666元后×70%],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12394元后,还应赔付79886.25元;
二、驳回原告杨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杨家凤负担855元,被告刘某负担1996元。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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