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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家兴
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金辉东

原告杨家兴,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东(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
原告杨家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兴的委托代理人姜惠琳,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兴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费共计5288元,该保险于2014年12月22日生效。
2015年5月19日,原告车辆与案外人沈成哲驾驶车辆在牡丹江市穆棱河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费用共计花费24263元,原告全额支付了修理费用。
现保险公司理赔13199元,其余修车费11064元被告要求原告向沈成哲索要,沈成哲以修理费过高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的是不计免赔的全险业务,事故发生后无论责任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应当先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之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用110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事故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且我公司已赔付了13199元,其余的赔偿原告应向事故责任人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64元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杨家兴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12月22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件一份、第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及盖有牡丹江中信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
意在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全额缴纳了保费。
2015年5月19日,原告保险车辆与沈成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估损,原告修车费用共计24263元,原告全额支付了该笔费用。
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家兴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2B28V7E502XXXX的奥迪牌轿车(现号牌号码黑CA14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AHAE300ZH914B00XXXXW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11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11时止。
2015年5月19日17时,案外人张凯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沈成哲驾驶的黑CC65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两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兴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报险,被告对黑CA14XX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4263元。
原告杨家兴为修复车辆花费24263元,该费用被告理赔13199元。
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主要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兴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黑CA14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106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的投保目的为车辆产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部分未予理赔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所提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方面予以体现,但该条款实际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条款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少赔理由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家兴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064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家兴保险金人民币11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且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家兴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2B28V7E502XXXX的奥迪牌轿车(现号牌号码黑CA14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AHAE300ZH914B00XXXXW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11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11时止。
2015年5月19日17时,案外人张凯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沈成哲驾驶的黑CC65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两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家兴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报险,被告对黑CA14XX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4263元。
原告杨家兴为修复车辆花费24263元,该费用被告理赔13199元。
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主要内容为:“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兴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黑CA14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106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的投保目的为车辆产生损失时能够得到补偿。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部分未予理赔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所提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方面予以体现,但该条款实际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条款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少赔理由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家兴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064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家兴保险金人民币11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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