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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汪钻
杨家元
沈全洲(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郑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市药监局办公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家元。
委托代理人:沈全洲,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元、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华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钻,杨家元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郑波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区往涂家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下杨村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杨家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带倒,造成杨家元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家元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03.69元(药费369.61元),经鄂州市博正鉴定书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日。
同年4月1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为: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家元无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杨家元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家元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
结合杨家元“厂门卫兼夜值”的工作内容,其虽年满60岁仍可胜任,居住在工厂亦符合常理。
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财保鄂州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
故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关于杨家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杨家元负担100元,郑波负担14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中华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杨家元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家元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
结合杨家元“厂门卫兼夜值”的工作内容,其虽年满60岁仍可胜任,居住在工厂亦符合常理。
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财保鄂州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

故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关于杨家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杨家元负担100元,郑波负担14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中华财保鄂州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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