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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行唐县。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60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64500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1659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杨某某驾驶自有的冀A×××××/冀A×××××半挂车,沿河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申建华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主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保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鹏、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认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152365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予以支持;2、评估费9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3、施救费4500元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数额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相关规定核减为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496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164965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减半收取计18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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