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和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苏楠,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11路车驾驶员郑思桥驾驶黑B1059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沙区卜奎大街附近时,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B10598号车内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承保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保险限额为医疗限额3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万元,每起事故300.00元免赔额。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颞叶出血,多发性脑梗死,左顶枕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内感染,双侧胸腔积液,L5-L4腰柱滑脱。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鉴定书,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现在可医疗终结,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日为伤后90日。原告杨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0,886.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886.50元,2、护理费12,18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4、交通费75.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7、鉴定费3,31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黑B10598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此险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通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肇事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0,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鉴定费3,310.00元,原告护理人员王炜、李沅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12,187.3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年龄较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身体残疾,其受到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及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的3,0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8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613.50元。交通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3,739.45元,护理费为12,18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免赔3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68,701.75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2,386.50元,保险公司免赔300.00元,合计2,686.50元。
案件受理费1,667.00元,鉴定费3,3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4,53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亚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臣 人民陪审员 冯春梅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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