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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宝某
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
田洪某
杨红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赵琨
万红伟

原告:杨宝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
负责人:刘小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洪某,农民。
被告:杨红艳,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万红伟,农民。
原告杨宝某与被告田洪某、杨红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万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田洪某、杨红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某诉称,2013年4月7日20时许,田洪某驾驶被告杨红艳所有超载的津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骨科医院路段时,遇杨宝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宝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撞头南尾北公路边停放的万红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尾部,致杨宝某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田洪某驾车驶离现场。
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玉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用1439.78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于次日转往玉田县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用4793.5元,原告住院共计7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140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为973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原告因伤残评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玉田县岭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原告本人误工费为按150元每天计算,乘以973天计14595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梁梦明护理,其在唐山鑫博发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20元每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费为144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
原告扶养人为女儿杨建良,出生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原告评残时被扶养人为1周岁,按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乘以18年乘以0.1除以2为8120.7元。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6000元,因住院和法医鉴定事宜开支交通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2016年度的新标准计算,增加2425元,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是205445.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玉田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件复印件、田洪某的驾驶证信息、登记所有人为张超实际车主为杨红艳的津A×××××号大型汽车信息、万红伟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万红伟各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肇事经过。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杨红艳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万红伟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三者险各一份。
3、玉田县中医医院和玉田县骨科医院病历各一份,玉田县骨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
4、玉田县骨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住院统一收据发票一张、玉田县骨科医院用药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617.5元,门诊收据是122元。
玉田县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并加盖红色印章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费1439.78元。
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6179.28元。
5、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
6、原告及配偶及子女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梁梦明为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女儿杨建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7、玉田县岭南塑料制品公司误工证明1份和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日工资150元,误工费损失145950元。
8、唐山鑫博发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梁梦明日工资120元及护理费损失14400元。
9、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津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辆在肇事后逃跑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拒绝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与阳光保险公司各赔偿50%。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主体情况。
被告杨红艳、田洪某辩称:我们不认为我们跟被告剐蹭,是原告超车的时候蹭在我们车上,如果是我们蹭别人车我们不会走,因为我们保险齐全。
当时不知道剐蹭,后来万红伟开车追上的我们司机田洪某。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与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责任,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主体情况;
2、从网上调取的原告主张其所在工作单位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损失证明。
被告万红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电脑打印件未加盖本单位或主管的工商部门公章,该件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而且该打印件不能反应岭楠塑料公司的全部档案及主体变更情况,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明确写明伤者的职业为农民。
2、原告没有提交玉田县中医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提交的只有住院费清单,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使用,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
3、伤者评残报告,评残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距离事故发生日两年多,对于鉴定的误工期不认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明显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4、原告的误工证明为玉田县岭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我司核实该公司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3月3日,而且没有任何的变更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他开具的工资表是2013年的1、2、3月份的工资表,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
原告的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为同一格式,两个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如此巧合的用同一种工资表,庭前有一份杨宝某签字的委托书,上面的签字字体跟工资表上的签字字体不一致。
而且原告开具的4500元的工资证明并未体现在养伤期间工资有任何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误工及护理提供的证明及计算方式。
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红艳、田洪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证无牌摩托车不允许上路,田洪某正常行驶,是原告剐蹭被告。
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田洪某所驾驶车辆原来的所有人是张超,现在杨红艳购买了此车,为实际车主。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田洪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又撞被告万红伟停放路边的车辆,致原告杨宝某受伤,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万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洪某负主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田洪某、万红伟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华安、阳光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3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元,合计4773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3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4663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杨宝某负担352元,由被告杨红艳负担153元,由被告万红伟负担151元。
被告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5元,被告万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洪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又撞被告万红伟停放路边的车辆,致原告杨宝某受伤,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万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洪某负主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田洪某、万红伟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华安、阳光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3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元,合计4773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3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4663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杨宝某负担352元,由被告杨红艳负担153元,由被告万红伟负担151元。
被告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5元,被告万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1元。

审判长:马宏坤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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