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
李虎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百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用人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聘于被告,且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之久,被告主张曾通知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其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根据工资单认定五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用人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聘于被告,且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之久,被告主张曾通知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其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根据工资单认定五个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信某百利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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