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曹翠娜
杨某甲
杨某乙
李娜(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
杨建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死者杨俊海父亲)
原告曹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死者杨俊海妻子)
原告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死者杨俊海长女)
法定代理人曹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系杨惠清母亲)
原告杨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永清县人。(死者杨俊海次女)
法定代理人曹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系杨惠媚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四原告代理)
被告杨建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永清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跟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建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娜及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杨建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方证据1、2、3、4被告杨建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认可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杨建桥证据1、2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桥夜间将车停放在家附近的路边,未开启警示灯、示廓灯,致使杨俊海骑摩托车未能看清路况撞在杨建桥的车上,被告杨建桥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桥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杨建桥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驾驶员在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应具备的相应技术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容易给他人的财产和生命构成威胁,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而本案中被告杨建桥是将事故车辆不当停放并非上路行驶,该车已处于静止状态,杨俊海未能看清路况撞伤死亡,损害结果与被告杨建桥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74.07元,有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救护车费7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杨某甲为24138元,原告杨某乙为29502元,合计5364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152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解决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杨建桥垫付的70000元,四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因杨俊海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74.07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774.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因杨俊海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2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46855.32元的30%,即14056.6元;
三、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杨建桥垫付的7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承担3510元,被告杨建桥承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桥夜间将车停放在家附近的路边,未开启警示灯、示廓灯,致使杨俊海骑摩托车未能看清路况撞在杨建桥的车上,被告杨建桥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桥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被告杨建桥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驾驶员在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应具备的相应技术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容易给他人的财产和生命构成威胁,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而本案中被告杨建桥是将事故车辆不当停放并非上路行驶,该车已处于静止状态,杨俊海未能看清路况撞伤死亡,损害结果与被告杨建桥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74.07元,有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救护车费7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杨某甲为24138元,原告杨某乙为29502元,合计5364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152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解决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杨建桥垫付的70000元,四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因杨俊海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74.07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774.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因杨俊海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2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46855.32元的30%,即14056.6元;
三、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杨建桥垫付的7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原告杨某某、曹翠娜、杨某甲、杨某乙承担3510元,被告杨建桥承担1504元。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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