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鹏飞,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海,无业。
上诉人章鹏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宝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原告为石家庄建工集团三分公司宣化项目部供应砂石料,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款项时,石家庄建工集团三分公司以一张票面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付。2013年1月汇票到期后,由于原告系个人,在银行没有开设企业账户无法承兑,便托外甥即被告白某海找在银行开有企业账户的人帮忙。于是被告白某海给其朋友即被告章鹏飞打电话,被告章鹏飞很爽快地答应愿意帮忙,并分头赶到宣化县信用联社,三人一起在宣化县信用联社办理了汇票承兑手续。几日后银行将8万元打入章鹏飞经营的阳-光体育用品服务中心在宣化县信用联社开设的账户中。但被告章鹏飞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只给付原告1万元,声称其余7万元因为自己资金紧张先用于进货了,过段时间再给原告。接下来原告多次找章鹏飞催要总被拒绝。被告章鹏飞不仅不愿再给付,而且还推说款项跟他没有关系,让原告找被告白某海追要,声称他与白某海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钱应当由被告白某海来出。原告只是想借用被告章鹏飞经营的体育用品服务中心的账户帮助承兑自己的汇票,但没料到被告章鹏飞无故不给付,并以与被告白某海之间的经济来往作为拒付的理由,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鹏飞给付原告7万元。
原审被告章鹏飞辩称,白某海找到我,说有一张承兑汇票因为没有对公账户,所以从我这里办承兑,我们去宣化县信用联社办理了承兑手续,这汇票上的款项与我的业务回款无关。大概四、五天后我的账户收到了8万元。之后我给了白某海1万元,因为我不认识杨宝某。2013年大年三十那天,杨宝某找到我,三人协商因为白某海与我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笔钱就抵了欠我的钱。当时杨宝某也同意,事后由白某海向杨宝某履行还款义务,三方达成了协议,所以后来白某海又给了原告1万元。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借款或者欠款纠纷,原告从来就没有委托过我,现起诉我为第一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因为双方并没有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审被告白某海辩称,杨宝某是我二舅。2013年1月他找到我,说有一张承兑汇票让我联系承兑,我就找到章鹏飞。我与章鹏飞、杨宝某三人一起去宣化县信用联社二楼的一个办公室办理了承兑手续,后来章鹏飞给了杨宝某1万元,其余的钱章鹏飞挪用了。大年三十的时候,章鹏飞不接我与杨宝某的电话,我就带杨宝某去找章鹏飞。我们三人并没有商定由我偿还杨宝某剩余的钱,而且杨宝某也不会同意的。我没有欠章鹏飞钱,没有用这个钱,也没有答应还杨宝某剩下的钱。2014年5月杨宝某的儿子结婚需要钱,我就自己拿了1万元,是借给他的。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支付杨宝某砂石料款8万元,付款方式为票面金额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到期日为2013年1月9日。由于无对公账户,杨宝某委托其外甥白某海找一个对公账户办理承兑。白某海答应后找到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的经营者章鹏飞,章鹏飞愿意提供帮助。2013年1月9日三人在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同日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的账户内挂账提入8万元,随后章鹏飞只给付杨宝某1万元。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白某海、杨宝某一起向章鹏飞催要剩余款项,但章鹏飞仍未给付,后以三方已协商用其与白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其应给付杨宝某的剩余款项、由白某海向杨宝某偿还剩余款项为由拒绝给付。2014年5月,因杨宝某儿子装修房屋、准备结婚,白某海借给杨宝某1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虽为委托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予以变更。故原审法院对章鹏飞辩称的原告起诉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其没有形成委托关系、诉其主体错误,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章鹏飞经营的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账户挂账提入的8万元,系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支付给杨宝某的砂石料款,但章鹏飞只向杨宝某返还1万元,拒绝返还其余的7万元,造成杨宝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杨宝某依法有权要求章鹏飞返还该7万元。即使章鹏飞与白某海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在未征得杨宝某明确同意情况下,章鹏飞也无权以应当返还杨宝某的7万元抵顶。章鹏飞辩称已与杨宝某、白某海协商以其与白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该7万元、由白某海继续偿还杨宝某,但其提供的录音里只有章鹏飞、白某海在场,杨宝某并未在场,不能够证实三方已达成抵顶协议,也不能够证实杨宝某已经同意由白某海代为履行债务,而且即使已经约定由白某海向杨宝某履行债务,当白某海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章鹏飞仍应当向杨宝某承担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章鹏飞的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虽然白某海另借给杨宝某1万元,但此款并非章鹏飞所付,章鹏飞也无法定理由证实此款系白某海代为履行的返还义务。故杨宝某诉请章鹏飞返还该7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宝某人民币7万元。宣判后,章鹏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章鹏飞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杨宝某起诉的是欠款而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杨宝某辩称,案由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确定,我方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某海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虽为委托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予以变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章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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