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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某与章鹏飞、白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宝某
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章鹏飞
马虎平(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
白某海

原告杨宝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鹏飞,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海,无业。
原告杨宝某诉被告章鹏飞、白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平、被告白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虽为委托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予以变更。故本院对章鹏飞辩称的原告起诉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其没有形成委托关系、诉其主体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章鹏飞经营的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账户挂账提入的8万元,系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支付给杨宝某的砂石料款,但章鹏飞只向杨宝某返还1万元,拒绝返还其余的7万元,造成杨宝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杨宝某依法有权要求章鹏飞返还该7万元。即使章鹏飞与白某海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在未征得杨宝某明确同意情况下,章鹏飞也无权以应当返还杨宝某的7万元抵顶。章鹏飞辩称已与杨宝某、白某海协商以其与白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该7万元、由白某海继续偿还杨宝某,但其提供的录音里只有章鹏飞、白某海在场,杨宝某并未在场,不能够证实三方已达成抵顶协议,也不能够证实杨宝某已经同意由白某海代为履行债务,而且即使已经约定由白某海向杨宝某履行债务,当白某海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章鹏飞仍应当向杨宝某承担履行义务,故本院对章鹏飞的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虽然白某海另借给杨宝某1万元,但此款并非章鹏飞所付,章鹏飞也无法定理由证实此款系白某海代为履行的返还义务。故杨宝某诉请章鹏飞返还该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宝某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70元,由章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虽为委托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应当予以变更。故本院对章鹏飞辩称的原告起诉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其没有形成委托关系、诉其主体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章鹏飞经营的宣化区阳一光体育用品店账户挂账提入的8万元,系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支付给杨宝某的砂石料款,但章鹏飞只向杨宝某返还1万元,拒绝返还其余的7万元,造成杨宝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杨宝某依法有权要求章鹏飞返还该7万元。即使章鹏飞与白某海之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在未征得杨宝某明确同意情况下,章鹏飞也无权以应当返还杨宝某的7万元抵顶。章鹏飞辩称已与杨宝某、白某海协商以其与白某海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该7万元、由白某海继续偿还杨宝某,但其提供的录音里只有章鹏飞、白某海在场,杨宝某并未在场,不能够证实三方已达成抵顶协议,也不能够证实杨宝某已经同意由白某海代为履行债务,而且即使已经约定由白某海向杨宝某履行债务,当白某海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章鹏飞仍应当向杨宝某承担履行义务,故本院对章鹏飞的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虽然白某海另借给杨宝某1万元,但此款并非章鹏飞所付,章鹏飞也无法定理由证实此款系白某海代为履行的返还义务。故杨宝某诉请章鹏飞返还该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宝某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70元,由章鹏飞负担。

审判长:苗照亮
审判员:逯遥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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