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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潘国、魏山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被告:潘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山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国、魏山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杨宝与被告魏山林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4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涞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魏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潘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10月18日原告在搭架子时,不慎从木架子上掉落下来,身体多处部位被严重摔伤。经医院诊断,确诊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膜肺损伤。3、上唇及左颧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第1切牙及第1尖牙脱落。5、左侧视神经管挫伤。原告不仅身体留下终身残疾,而且左眼至今未恢复视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为原告积极治疗,而是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魏山林基于与被告潘国设立的涞源县鑫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以特定的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内容,与潘国形成承揽关系。但潘国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故原告的损害结果非因潘国的过错责任而造成。原告虽在诉讼中主张受潘国的雇佣,但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经重审查明,被告魏山林基于分包协议,承揽了混煤仓与缓冲仓的内外架及马道工程,而原告杨某某于该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作业的客观事实,与魏山林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该分包承揽人是魏山林个人承揽还是与杨某某等人共同承揽,原审及重审中当事人虽有提出,但魏山林与杨某某均未主张,个中原因我们无法知晓,如系共同承揽,魏山林可再行主张。本案被告魏山林系基于被告潘国的申请而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魏山林以潘国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但涞源县鑫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潘国个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如仅以此不当,再行变更追加当事人,不仅不尊重客观事实,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潘国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潘国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害结果虽无过错,但作为分包协议的发包人没有很好的尽到安全监管,结合杨某某的伤情及受害原因力,本院酌定潘国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10%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出于自信而未系安全带攀爬作业,是导致跌落摔伤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对于损害结果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魏山林与杨某某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人,故酌定魏山林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8号复函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右侧10根肋骨骨折伴错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有关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在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165.99元,复查费186元,合计15351.99元;2、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摩托车修理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28409元,自受伤日2014年10月8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26日,共计295天×天/78元,误工费为23010元;3、护理费,杨某某累计住院为34天,期间由其妻宋桂金(农民)护理,护理费为(37元×34天)=12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34天)=17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为1105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44204元;6、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82元;8、交通费,4500元+134元=4634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共计96140元,其自行承担20%即19228元,被告潘国承担10%即9614元,被告魏山林承担70%即67298元。关于原告主张自己系城镇户口及200元/天的收入并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无有效证据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子杨鹏举现已成年,其母贾凤蓉无证据佐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山林、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149元。其中魏山林承担67505元,潘国承担964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80元,被告魏山林承担3020元,潘国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强 审 判 员  杨东山 人民陪审员  栾晓娜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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