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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成诉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侵占的这块承包田,在杨屯村老粉房房后,从1984年开始,农村共两轮承包,此承包田都是杨某成的承包田,面积共8.4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2013年4月,此承包田南端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擅自建房占去了一部分,面积为20米长,4米多宽,直接影响耕种约40米长,4米多宽。2013年4月,张某某建自家厂房(西厢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檐建到了杨某成家的院内约35米长。现原告要求:一、把张某某因建房侵占杨某成的承包田依法退还,恢复承包田的原来状貌,要求赔偿承包田损失1,500.00元;二、张某某厂西侧35米长的房檐,全部建到了杨某成家的院内,侵占了杨家的物权,请求把侵占的部分拆掉,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一、侵占承包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田,也不赔偿损失;二、原告因房屋建筑违法,也不存在房院,被告的房檐也没有侵占原告的院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村承包农田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老粉房后”那块地。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占没占原告的地方。
本院认为,该份土地使用证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打印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后接的房屋占我地方了和房檐占用我的地方了。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只是是被告的房子,没有参照物,地是谁家的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三,富裕县富裕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占承包地一事。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只是证明有纠纷,不能证明谁侵占了谁的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内容为“有关邻居张兆连办企业占杨承包地一事”未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兆连(系被告之父)出庭作证,证实房子没有占原告的地方,这个房子是我去买的,买卖合同是我签的,后来给我儿子了,签合同的时候房后有5米,房西有70公分,南面是道,东面一米半是我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张兆林买房子我知道,给没给他儿子我不知道,房西没有70公分,房后也没有五米,房南是道,房东是大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这个房子是我家卖给张兆林的,我丈夫才宝占和张兆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东西南北四至都对。有房照,没有土地使用证,房西墙外有我家70公分,房后有5米,房东是道,房南是道。我证明当时该房屋的四至。当时我卖给张兆林的四至,现在改没改建我不知道,是2012年10月份卖的房屋。
原告质证认为,房西根本没有他家70公分,房后5米也不对,房东是道对,房南也是道也对。
本院认为,被告房屋所占用地面积应由土地管理确认,应提供相关证明或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张兆林买房子的时候我参与过,我知道后面有5米的距离,墙西有一条垄的地,大约是70公分,我曾经去过原告家,要买原告家的房子,我得问问我儿子,说没有房照,因为要买房子我就打听刘文波,刘文波问了,说墙西面有刘文波家留的70公分的地方。我是去年春天的时候打听的。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房西不是70公分。房后5米也不对。
本院认为,被告房屋所占用地面积应由土地管理确认,应提供相关证明或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
证据四,富裕县富裕镇杨屯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墙后有5米宽的地方给被告抹碱泥和原告磨牛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村民委员会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四至不与原告家相邻。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房屋四至不对。
本院认为,对被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证据六,原告“老粉房后”承包地草图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人口地的面积已超过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真实。我也没在场,是被告自主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应由发包发予以确认。
证据七,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侵占原告的人口地。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房照没有说房后有5米的地方的事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确认了被告房屋的位置及四至未确认该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成于1998年1月承包了位于富裕县富裕镇杨屯村四组的3块土地共计23.8亩,该3块地分别位于:“坝南”地块5.4亩;“老粉房后”地块8.4亩;“东明砖厂”地块10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房屋与原告承包的“老粉房后”地块相邻。该房屋是2012年10月28日张兆连(系被告张某某之父)从才宝占处购买,于2013年3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对于其侵权的事实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 范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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