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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条真实有效。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借条》,原告杨某某实际支付给被告邢某某壹佰万元整,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现被告邢某某逾期未还借款,故被告邢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应当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条真实有效。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借条》,原告杨某某实际支付给被告邢某某壹佰万元整,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现被告邢某某逾期未还借款,故被告邢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应当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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