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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与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金利
赵某某
赵金发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57岁,回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赵金利,男,54岁,回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赵某某,男,49岁,回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赵金发,男,44岁,回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蟹苗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四被告提供了58斤蟹苗,四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对价。四被告至今未支付63,800元蟹苗款,其行为违约,对此,四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蟹苗款6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蟹苗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四被告提供了58斤蟹苗,四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对价。四被告至今未支付63,800元蟹苗款,其行为违约,对此,四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蟹苗款6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赵某某、赵金利、赵某某、赵金发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秀杰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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