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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久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苏金茂
赵久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段国伟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茂。
被告赵久利,张某某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81174-4。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伟,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久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苏金茂、被告赵久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2013年3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杨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赵久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G×××××号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76905元(包括被扶养人安玉花的生活费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并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112元。杨某某主张交通费28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00元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80元。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费2000元,根据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本院酌情支持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赵久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在其出院以后发生的,不认可这部分费用,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久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所以不认可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费共计11546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杨某某名下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55);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5元,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5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68元。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2013年3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杨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赵久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G×××××号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76905元(包括被扶养人安玉花的生活费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并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112元。杨某某主张交通费28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00元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80元。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费2000元,根据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本院酌情支持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赵久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是在其出院以后发生的,不认可这部分费用,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久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所以不认可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6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费共计11546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杨某某名下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55);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5元,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5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68元。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杨某某。

审判长: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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