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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李某财、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继超,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某财,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侯典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财、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继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财、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H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依据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应当扣除残值1000元,本院支持169248元。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公估费8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8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气囊并未受损,并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被告李某某表明原告车辆气囊确实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挂车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781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5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担负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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