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怀来县果品副食品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车站街。法定代表人:高宝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2002年4月26日,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职工内部退休协议”。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有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我于2017年10月14日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内退期间尚欠发的186个月的70%的工资(2002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以种种原因拖至今日仍不支付尚欠的70%的工资。无奈,为了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173917.8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开具的其给交的养老金收据,证明欠原告每月工资金额。3、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2018)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的结果。被告怀来县果品副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具体指,原告提出来的要求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工资必须是劳动事实的前提下,存在给付工资的事情。从2002年双方签订内退协议后就没有劳动事实,不存在给付劳动工资一说。从劳动仲裁的时效上来讲,原告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2年提出的内退事项,原告很清楚的知道进公司是怎么安排内退人员的,我们有会议记录。所以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内退申请、职工内部退休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开劳动岗位相关事项的约定,其中写明:如因企业效益不好,职工发不了工资,内退职工一样。2、薪资表一份,证明中途2003年原告又回到公司上班,给原告发过工资。3、2006年9月27日、29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是会议参与人,有原告的提问记录在里面。会议决定按照150元—180元发放生活费。4、记账凭证、发放职工的2016年前的生活费及工资表、原告领取2017年生活费的领款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生活费,原告已经全部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怀来县果品副食品公司职工,2002年4月26日,因被告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原被告签订了职工内部退休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资待遇,内退期间被告按原告工资总额扣除失业金和合同制职工3%补贴后的70%按月发给原告。如因企业效益不好在岗职工发不了工资,内退人员也随之执行。2003年原告曾回到被告处工作数月,之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领取了工资。2017年10月,原告办理了退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退休前的全部生活费。现被告公司已停产多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2年5月至退休××(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共计173917.86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果品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怀来县果品副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2003年7月以后至今未再到被告怀来县果品副食品公司工作,虽然在2006年9月份找过被告,但之后直至原告退休期间未曾找过被告,被告亦未找过原告,2003年7月至原告退休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此期间原告并未付出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赵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