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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杨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之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生茂、王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此前,被告杨某在承包本村二组土地过程中,二组组长和原告之父杨丑新及二组其他村民到镇土地所反映过有关问题。2014年2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杨某饮酒后前往原告家中,站在原告家大门口处,朝原告喊叫“你爸不签字还告我”,原告回头问被告杨某“我爸怎么告你了?”。说话间,被告杨某即上前在原告左眼击打一拳,两人便厮打在一起,原告倒地。原告之妻毛莉莉听到后,便从厨房出来劝架,同时喊叫原告之父杨丑新一同劝架。此时,被告杨某听说其父杨某到原告家中被原告父子打伤,前往原告家中叫门未果,便踢开原告家的大门,进门后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事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又转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结膜下出血;3、左眼视网膜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周内首次复查;必要时3月后可验光配镜。2014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左眼钝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挫伤,现左眼矫正视力0.12,右眼1.0,构成八级伤残。此次损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55.3元;2、误工费2268元(14天×162元/天);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交通费370元;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3917.4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杨毅生活费10303.2元(5724元/年×(18年﹣6年)÷2×30%】、被抚养人杨智涵生活费14596.2元(5724元/年×(18年﹣1年)÷2×30%】};7、修理门锁和门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00元;10、配眼镜费1090元。共计8174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因承包土地一事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丑新产生隔阂,饮酒后前往杨丑新家中予质问杨丑新时,遇原告杨某某后便出手击打原告杨某某左眼部,致原告杨某某身体受伤,被告杨某得知其父杨某在原告家中后,踩踏原告杨某某家大门致财产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杨某应承担侵害原告杨某某健康权的侵权责任,被告杨某实施侵权行为时虽不满18周岁,但现已满18周岁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杨某某财产权的侵权责任。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打原告杨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打原告杨某某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杨毅、杨智涵抚养费、修理费、配眼镜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依本院查明的误工、护理、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酌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父杨丑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1140.1元。
二、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元,被告杨某承担1950元,被告杨某承担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生华 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 人民陪审员  任虎林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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