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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满某某、程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程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满某某、程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程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满某某驾驶第二被告程立新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贸宾馆南侧路段,遇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满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9696.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立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有异议,我方不是事故肇事方,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肇事车辆车主是程立新,满某某与程立新属于承包租赁关系,有租赁合同,对方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满某某自己负责,如果法庭认定程立新有赔偿责任我方对赔偿金额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24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我方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8元,住院期间124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国家没有具体标准只有原则性的说明,对其金额不认可,另外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确定精损;交通费不认可,数额过高;后续护理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年限,我方不认可一次性赔付后续护理费,我方要求分期赔付后续护理费,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现在医疗方面专家的意见,植物人的寿命为5-10年,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十八年后其护理费与医疗常识及男性人口寿命相违背,如果一次性赔付后,在此期间内原告去世或是恢复自理能力,则提前给付的后期护理费无法处理;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原告不能提供城镇户口证明原件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1919元每年计算;其他费用不认可;计算方法不认可,根据交通部门判定的责任双方同等责任,以原告提出的赔偿总额分配同等责任,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满某某驾驶×××号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贸宾馆南侧路段,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满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80231.83元。原告杨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额颞顶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裂伤、右颞顶硬模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颞顶骨骨折、右顶头皮血肿;2、脑疝;3、全身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双侧)、上气道梗阻;5、贫血;6、低蛋白血症;7、急性脑梗死(双额颞、左基地节);8、肝损害;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0、肢体动脉硬化(双下肢)、动脉狭窄(右足背动脉);11、静脉血栓形成(双小腿局部肌肉)。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避免劳累,进食流食,避免误吸,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避免褥疮、外伤及肺炎;2、继续护脑神经营养康复抗炎祛痰支持对症等治疗;3、加强气管切开处及呼吸道护理,避免局部及呼吸系统感染;病情好转后耳鼻喉科就诊,指导气管套管拔管;4、1周复查血分析、肝肾功能及血离子;2周复查头部CT和肺部CT;5、每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1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5256.48元。原告杨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肺部感染(双侧);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避免劳累,禁食流食,避免误吸;加强护理,避免褥疮、外伤及肺炎;加强营养支持;2、回当地医院继续护脑神经营养康复抗炎祛痰支持对症等治疗;3、加强气管切开处及呼吸道护理,避免局部及呼吸系统感染。
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我院依法于诉前对外委托至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55年7月,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后兴山村1组,在龙江县黑岗中心学校从事教师职业(现已退休),无土地。
经查,驾驶员满某某驾驶的×××号车属从事出租客运的出租车,为被告程立新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420000元。
另查,被告程立新将该×××号出租车承包出租给被告满某某,由被告满某某长期使用,被告满某某按月向程立新交纳租金,满某某是在租赁期间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满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驾驶员满某某和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满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程立新作为本案所涉车辆的出租方及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的50%,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满某某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295488.31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物品费用4255.04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无法证明此部分费用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95488.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4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34天=6700元;
3、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3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35785元年÷365天年×233天=22843.58元;(2)后期护理费:参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需要后续护理,结合我国平均寿命75岁及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后期护理年限为14年,计算标准以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后续护理费为35785元年×14年=500990元,如原告年满75周岁后仍需护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22843.58元+500990元=523833.58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退休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某系小学教师、无土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参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18年、赔偿系数为10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18年×100%=50848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杨某某的营养期为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134天=67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杨某某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954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523833.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6700元,共计1393503.80元。
因此,首先应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原告杨某某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余款2854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523833.5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余款44848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6700元共计的1273503.80元的50%即636751.9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300000元,被告满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336751.90元。最后,被告程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36751.90元;
二、被告程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由被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玮
人民陪审员 谷鸣
人民陪审员 曹娜

书记员: 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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